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58號
CLEV,107,壢簡,1158,2019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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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維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應繳納新臺幣(下同)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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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