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038號
CLEV,107,壢簡,1038,2019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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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余梅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 
      范光明 
      范姜宇宏
被   告 黃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42元,及被告黃偉 裕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桃園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5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74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受僱 人即被告黃偉裕,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98 號前轉彎時,雖早發現 前方道路有行人即原告通過,惟被告黃偉裕見原告已行走 至近外側車道處,自信不會撞擊原告,因此未減速煞停亦 未閃避原告,而原告已年近七旬,發現系爭車輛未減速駛 近時,雖已盡力閃避,然當場仍被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 ,因而倒地昏迷不醒,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 有挫擦傷、右上肢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回診後 頭部創傷部分,醫囑認應繼續休養兩周觀察,右手受傷部 分,醫師診斷應連續復健至少三個月。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損失如下:
1、醫療費及看護費42,332元:
原告至起訴時為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32



元。而頭部受傷,出院宜休養約二周,加計住院3 日與半 日急診治療,該段期間均由配偶楊世馨親自照護,以每日 2,000 元照護費計算,照護費合計35,000元【計算式:( 14+3 +0.5 )2,000 =35,000元】。應支出醫療費及 看護費共計為42,332元(計算式:7,332 元+35,000元= 42,332元)。
2、不能營業損失102,024 元:
系爭事故前,原告原從事廚師工作,經營自助餐攤位供應 附近貨櫃集散工人、司機維生,每日供應早、午餐,一日 營收扣除成本後約有3,000 元之獲利,每月經營22日,盈 利約60,000元,三個月無法營業,至少損失180,000 元。 惟因均為現金交易,無單據可稽,並請本院參酌國稅局之 「攤販分類分級定額課徵營業稅標準表」,推估原告自助 攤位之每月銷售額應在第七級(141,700 元),自助餐攤 位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估計毛利率為 24%,按此酌定原告因不能經營所受之損害,每月至少應 有34,008元(計算式:141,700 元0.24=34,008元)損 失,原告需休養復健三個月並無法營業,故營業損失為10 2,024 元(計算式:34,008元3 =102,024 元)。 3、繼續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66,000元: 原告經營之自助餐雖暫時歇業,依法每月仍需支付員工即 訴外人楊世鑫之薪資,因無法由自助餐營收支應該筆薪資 ,原繼續支付此部分薪資,應屬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爰 按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請求66,000元(計算式:22,0 00元3 月=66,000元)。
4、違約損失3,000 元:
系爭事故前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楊世鑫已預訂參加旅行團 ,預訂107 年6 月26日出發,惟因原告於出發前一日出事 致兩人均不能成行,旅行社自兩人團費扣除6,000 元違約 金後返還其餘團費,即原告受有3,000 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原告因傷無法掌廚,賴以維生之自助餐位,因此停業,夫 婦二人頓失收入,也不確定何時能恢復營業,且原告頭部 受創,顱內有血塊,需長期追蹤有無後遺症,右上肢受傷 也需經歷長期間復健,無論身體、心理均大受影響,被告 桃園客運或黃偉裕推諉卸責,對原告不理不睬,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 元。
(三)被告雖辯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黃偉裕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被告黃偉裕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表示當時行車速度約30- 40公里/ 小



時,參照交通部所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這種車速可能需要的剎車距離最長不過 10.5公尺,而被告黃偉裕自承在車禍發生地點20至30公尺 前即已看到原告,且依當時天候,無被告黃偉裕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違背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黃偉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桃園客運為被告黃偉裕之僱用人,且被告黃偉裕 既係執行職務時肇事,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桃園客運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偉裕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責任。
(四)縱原告當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舉,惟被告黃偉裕於警詢中 即自承略為在20至30公尺外即發現原告等語,是被告黃偉 裕只要煞車減速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其竟自信繼續 轉彎不會撞擊原告,而未煞車減速,致令系爭車輛之車頭 右前方撞擊原告,顯見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偉裕造成,與原 告穿越分向限制線已無因果關係。倘本院仍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認被告黃偉裕之責任較重,據此 肇事者應負七成五至八成五之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就肇事責任部分:
系爭事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意見略為:「一、余梅(即原告)行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黃偉裕(即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是依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 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穿越 馬路,而被告黃偉裕就系爭事故並沒有肇事責任。且被告 黃偉裕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中正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時,系 爭車輛左前方處有停等紅燈之大貨車,而原告係自該大貨 車後方闖越馬路,因視線死角,被告黃偉裕並未發現原告 違規闖越馬路。雖被告黃偉裕於警詢曾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20至30公尺處,曾看見原告等語,然其當時確實無法 看見原告,之所以會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完全為其個人 之猜測。是被告黃偉裕於發現原告時,已距離原告過近, 雖然其有踩剎車但煞不住,因而撞擊原告。是被告黃偉裕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
(二)就應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惟不至於無法行動 而需專人全程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亦無醫囑需專人看護,被告否認原告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 要。
3、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自述其經營自助餐攤位,惟並無提出任和相關設立登 記資料或相關報稅資料,且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醫囑原 告出院後宜休養二周,並非原告所述三個月,是無不能營 業之損失。
4、員工薪資損失:
僱主支付員工薪資依法為僱主義務,未發生系爭事故時, 原告即本應支付員工薪資,而原告是否確實支付相關薪資 予訴外人楊世鑫,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是倘若原告未能 提出,則因訴外人楊世鑫為原告之丈夫,二人應為共同經 營該自助餐攤位,無從認定訴外人楊世鑫為原告員工,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 人之地位、家況等,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 過失輕重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偉裕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有挫擦傷、右上肢 受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 幀、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8 幀、新聞報導2 份、壢新醫院醫療收據6 紙、大林復 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中區國稅局網頁資料、雄獅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單及匯款紀錄及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48、15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4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58至65頁),自堪信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偉裕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並應連帶賠償 原告313,156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黃偉裕就系爭事故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2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下:
1、被告黃偉裕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 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經查,被告黃偉裕於警詢時表 示略為:「我沿中正路直行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車禍前我看到對方從左往右穿越道 路的時後大約20-30 公尺。我看到後趕緊剎車但還是擦撞 到對方…當時視線清楚,號誌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可知被告黃偉裕於警詢時曾自承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20至30公尺處,親眼看見原告;又倘依被告黃偉裕所 述,即當時車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為計算,系爭車輛當 時每秒車速應約為8.3 公尺至11公尺,則被告黃偉裕應係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2 秒時,即看見原告。而經本院勘驗 107 年6 月25日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時間13時31 分23秒開始之結果略以:「13時31分23秒:影片畫面為被 告所提出之3 號鏡頭。系爭車輛持續左轉行駛於中正路往 中豐路方向。13時31分25秒:原告出現於畫面中,自停等 紅燈之小貨車後方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剛進入被告駕 駛之車道。13時31分26秒: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左轉 ,此時原告已經即將經過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對應 1 號鏡頭即駕駛座方向鏡頭,可見原告此時位於系爭車輛 車頭正前方,而原告未看向系爭車輛,正行進於內側車道 及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13時31分27秒:1 號鏡頭可見系 爭車輛左前側撞擊原告。3 號鏡頭已無法看見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可悉自系爭車輛之角度, 於檔案時間13時31分25秒時,原告即出現於畫面中,並自 停等紅燈之小貨車後方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進入被告 駕駛之車道;而於13時31分26秒時,原告已經即將經過系 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且於1 號鏡頭即駕駛座方向鏡頭 畫面,已可見原告此時位於系爭車輛車頭正前方,然被告 黃偉裕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終至於13時31分27秒時, 系爭車輛撞上原告。則對照被告黃偉裕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2 秒鐘看見原告等情,此恰與影 片所示13時31分25秒時原告出現於畫面中,至13時31分27 秒系爭車輛撞上原告之時間間隔相符,足證被告黃偉裕於 警詢中陳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0至30公尺即看見原告 等節,當值採信。被告黃偉裕雖辯稱其於警詢時雖稱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20至30公尺處,曾看見原告等語,然其當時 因視線死角,故無法看見原告,之所以會於警詢中為上開 陳述,完全為其個人之猜測等語。然其上開所辯,已與勘 驗筆錄之前開內容不符,況倘被告黃偉裕於審理中之陳述 屬實,則被告黃偉裕應係於系爭車輛左轉後之13時31分26 秒始看見原告,然該時原告與系車車輛之距離顯未及10公 尺,則以被告黃偉裕身為執業駕駛人之專業判斷,應不致 將未達10公尺之距離,誤判為20至30公尺,是被告黃偉裕 於審理中之陳述,顯較警詢中為不可信。從而,被告黃偉 裕於看見原告後,本應隨時採取必要防免措施,然依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黃偉裕並未踩煞車以避免撞擊原告, 而係選擇直接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 屬違反交通規則。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5頁), ),被告黃偉裕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黃偉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黃偉裕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本件被告黃偉裕係於駕駛客運途中過失撞擊原告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 被告黃偉裕之僱用人,而被告桃園客運又未能證明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桃園客運當應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黃偉裕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另主張被告黃偉裕於看見原告後,就算踩煞車也無法 避免撞擊原告等語。然查,參照交通部所頒布之「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於使用 三年、乾燥之柏油路面,以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煞車, 其煞車距離亦僅為5 公尺至9 公尺等節,有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 頁);則既被告黃偉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0至30公尺 處即已發現原告,依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縱考量大客車之 重量,應亦可煞停系爭車輛。又民法第191 條之2 乃屬動 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本即 採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當應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規定及全部卷 證,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當無疑問。
(4)被告再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被告黃偉裕並無過失等語。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判結果,並不得作為 拘束法院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而本件被告黃偉裕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5)被告末辯稱原告本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事,是依信賴保護 原則,被告黃偉裕當無過失等語。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法理,係於行為人在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倘被害人違 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致行為人於行為當下無從預料,本於 每個人皆相信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信念,而認該行為人 因基於該信念而不慎致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得阻卻過失 責任之謂。惟查,本件被告黃偉裕於20至30公尺前,即得 看見原告,縱使原告真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事(詳見下述 ),被告黃偉裕亦有充分時間可以踩煞車以為防免措施, 然其捨此不為,逕使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其行為當已違反 交通規則甚明。是被告此揭所辯,要與上開信賴原則之適 用前提不符,無從憑採。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42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及看護費得請求14,332元(計算式:7,000 元+7, 332 元=14,332元):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已支出醫療費7,332 元,且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傷,出院宜 休養約二周,加計住院3 日與半日急診治療,該段期間均 由配偶楊世馨親自照護,以每日2,000 元照護費計算,照 護費合計3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大林復 健科門診費用收據共7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 片共8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9、41至44頁)。經查, 就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另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有挫 擦傷、右上肢受傷等傷害,共住院3 日,且出院後宜休養 兩週等節(見本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原 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護,經函覆略為:原告出院時能自 理生活,不需專人看護等節,有聯新國際醫院(即原壢新 醫院)108 年5 月7 日聯新醫字第2019050002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9-1 頁);可見雖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 微,於住院期間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其於出院後已 可自理,實無專任看護之必要,是就原告住院3 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核屬必要費用,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再參以上開說明,原告於住院3 日期間,即 便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另半日急診治療亦顯需家屬在旁照護。是原告主 張住院3.5 日期間,每日以2,000 元計算,尚符合行情, 是其請求共計7,000 元【計算式:(3 +0.5 )日2,00 0 元=7,000 元】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無從准許。
(2)不能營業損失得請求102,024 元: A、原告主張原告原經營南北小吃店,並從事廚師工作,因系 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復健三個月,致其無法營業等語。 經查,證人黃鴻儀到庭具結證稱略為:於107 年9 月間, 因原告向其表示原告手痛,不能炒菜,故將原由原告經營 之南北自助餐店交由其經營,目前其擔任廚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反面);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閱原告106 年間貸款徵信資料報告書 上記載略為:原告與丈夫共同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 、幼一路交岔口(幼獅工業區)經營南北自助餐(未登記 ),迄今已36年,從事早餐、自助餐販賣,生意穩定…, 104 年度勞務收入約700,000 元等節,有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108 年5 月2 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42號函及所附之 個人徵信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正、 反面);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實係經營自助餐並擔 任廚師無疑。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乙節,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而輔以原告提出受傷後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右手手 臂、手肘有大片瘀傷痕跡、左手背拇指亦有擦挫傷痕一節 (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足見原告右手臂及右手肘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係屬鈍挫傷,縱未骨折,亦極可能傷害 關節而妨害關節活動;且原告至復健科診所就診,該診斷 證明書上亦記載略為:「診斷:右上肢意外傷害;醫囑: 107.7.2 至本院門診復健,建議宜連續復健3 個月」等情 ,有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肢需接受長期復 健治療,方可復原。而審諸原告原工作為廚師,須大量且 長時間使用手臂、手腕之力量,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肢須 復健3 個月,衡情於該復原期間,原告應無再每日使用右 肢炒菜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 長達3 個月,堪以採信。另雖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倘原告 係從事廚師工作,則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因前開傷 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經函覆略為:休養一、兩週後應 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即原壢新醫院) 108 年5 月7 日聯新醫字第2019050002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6 、219-1 頁);然上開函覆所述休養期間, 已與原壢新醫院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2 週」 等復原情形不符,是該函覆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原告 於107 年7 月2 日後,即未再至壢新醫院就診,而轉往復 健科診所就診等節,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是依壢新醫院當時針對原告右上肢所受傷勢留 存之病歷,是否足夠完整而可為專業而充分之判斷不無疑 問。是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出院後,旋即轉往 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並復健,且大林復健科診所亦係專門 針對病患身體活動之病症為治療之診所,其對原告病症之



掌握應較壢新醫院為佳。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應採用 大林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結果,較能正確判斷原告所受傷勢 之影響,附此敘明。
B、被告辯稱大林復健科診所無法判斷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 6 月26日,當時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原告受有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即至大林復健科診所就診,期間僅 經過約1 星期之期間,依照瘀傷及傷口修復時間通常超過 一星期,足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與大林復健科診所記載之右上 肢意外傷害係屬同一傷害,則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則大林復健科診所記載之右上肢意外傷害屬系爭 事故所造成,當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 從憑採。被告雖另請求傳訊大林復健科診所院長林永明到 庭作證證明原告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被告 不爭執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為被告 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229 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 屬真正。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記載右上肢意外傷害等 語,係肇因於系爭事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 自無傳訊林永明到庭作證之必要,併附敘明。
C、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 前,其原從事廚師工作,經營「南北自助餐」,攤位一日 營收扣除成本後約有3,000 元之獲利,每月經營22日,盈 利約60,000元,倘參酌國稅局之「攤販分類分級定額課徵 營業稅標準表」,推估原告自助攤位之每月銷售額應在第 六級(141,700 元,按起訴狀誤載為第七級),自助餐攤 位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估計毛利率為 24%,故原告每月至少應有34,008元(計算式:141,700 元0.24=34,008元)損失;是原告因不能經營所受之營 業損失為102,024 元(計算式:34,008元3 =102,024 元)等語,並提出所經營南北自助餐之現場照片共6 幀(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經查,雖原告就其先前經營 南北自助餐時之平均營業收入,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 院判斷;然量以證人證稱略為:其目前照著原告經營小吃 店的模式經營,每月營業額為50幾萬元,淨收入2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而證人依照原告原經



營方式為經營,該小吃店之位置、經營方式均未改變,衡 情來店人潮應不致受大幅影響,是其證稱每月營業額之金 額,應具有相當參考性;復對照前開原告貸款之徵信資料 所示,原告經營自助餐時,年度收入約700,000 元,而該 徵信資料顯示勞務收入係屬原告之年度「收入」部分,依 一般銀行徵信需求,所認列之收入應已扣除成本方足以顯 示客戶實際之負擔能力。是依上開徵信資料,堪認原告每 月營收扣除成本後,至少有58,333元(計算式:700,000 元÷12=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主張其 經營自助餐時,每月淨收入至少為34,008元,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3 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02,024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3 )繼續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經營之自助餐雖暫時歇業,然依法每月仍需支付 員工即訴外人楊世鑫之薪資,此屬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 爰按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請求66,000元(計算式:22 ,000元3 月=66,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經 營之小吃店是否確實有另外聘雇訴外人楊世鑫,或仍持續 支付訴外人楊世鑫薪資之事實。從而,原告此揭主張,要 屬無據,無從憑採。
(4)違約損失得請求3,0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楊世鑫已預訂參 加訴外人雄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開辦之旅行 團,預訂107 年6 月26日出發,惟因原告於出發前一日遭 逢系爭事故,致兩人均不能成行,旅行社因而自兩人團費 扣除6,000 元違約金後返還其餘團費,致原告受有3,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雄獅旅遊收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雄獅旅遊收款單上記 載兩人團費共為41,800元,出發時間為107 年6 月26日等 節,有收款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原告於 107 年6 月26日有出團之事實;而訴外人雄獅旅行於107 年7 月5 日返還原告35,800元(計算式:620,088 元-58 4,288 元=35,8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原告因無法履約,而遭訴 外人雄獅旅行扣除3,000 元【計算式:(41,800元-35,8 00元)÷2 =3,000 元】之違約金,此部分自屬系爭事故 所致之原告固有財產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誠屬有據 ,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 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黃偉裕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有挫擦傷、右上肢受傷等傷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年度收入 約為5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 餘萬元;被告黃偉裕於10 5 、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為50餘萬元、40萬元,名下財產 約100 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再度經營小吃 店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219,356 元(計算式:14,332元+102,024 元+3,000 元+100,00 0 元=219,356元)。
(8)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偉裕固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然觀



諸前開勘驗筆錄可悉,原告穿越馬路時,原應行走於斑馬 線上,然其未依規定於斑馬線上通行,反係違規於距離斑 馬線100 公尺內之路段,直接穿越劃製有分向禁制線之車 道,且於通行時均未朝系爭車輛方向查看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足認原告於穿越 馬路時,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過失。綜上,本院審酌 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黃偉裕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其當時號誌為綠燈,路權優先;而原告違規穿越馬路 ,且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右側車行方向,原告違規情節應 較為嚴重,為主要肇因,被告黃偉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次要肇因。被告黃偉裕就此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扣除原 告自身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87,7 42元(計算式:219,356 元4/10=87,7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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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