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徐麗雲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孫茂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江謝紹凡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被 告 張鎮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茂騫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複 代 理人 江謝紹凡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張鎮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 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 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 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 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 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 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如果鑑定回來,是否同意法院照鑑定結果來判? )原告:看了結果再說。被告:同意。」等語,是兩造並未 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 之拘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 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 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㈠畫面為四方格,左下角格子內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6/12, 11:29分:53秒至30分:02秒時:被告車輛自延平路直行, 至延平路與中央東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交岔口),因交通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此時系爭交岔口劃設紅線之路邊轉彎處 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左下角格子內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6/12,11:30分:04秒 至17秒時:被告因號誌轉為綠燈開始向前行駛,至系爭交岔 口時,慢慢向右轉彎。此時,系爭車輛亦開始自上開路邊轉 彎處沿紅線向前行駛,慢慢右彎進中央東路,快駛入中央東 路外側車道右邊白線時,似有停住(系爭車輛停住時間為前 開14至15秒間),適被告車輛向右轉入中央東路,兩車發生 碰撞(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為前開16秒時)。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圖、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原告 雖係先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後自路邊起駛,然其 起駛時已有顯示方向燈,雖上開勘驗結果中系爭車輛在14至 15秒間似有停住,然原告已經自承其當時起駛後是持續行進 中並未煞停(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並未暫停讓行進中 之被告車輛先行,然由上開勘驗結果仍可見原告行進速度甚 為緩慢,原告主張當時才剛打D 檔往前滑行不到5 公尺,車 速時速約0 ~10公里等語,尚非子虛。被告車輛自上開路口 右轉彎時,已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自路邊起駛, 而由上開擷圖顯示之角度(本院卷第137 頁)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撞擊後係右斜停跨在中央西路一段往 中央東路方向白實線上(本院卷第30、118 頁),可知被告 車輛右轉彎後並非即沿中央西路行車方向直行,而係靠右向 外側切往路邊。被告張鎮原雖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到會陳稱其係發生碰撞後為了要閃避才靠路邊方向云云 ,然其於警詢中已經自承肇事後車輛並無移動(本院卷第39 頁),其於車鑑會陳述翻異之詞亦與行車記錄器影像彩色擷 圖不符,自尚難憑採。被告張鎮原右轉彎往路邊行駛時,本 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之間隔、轉彎之弧度與速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 明。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 原告先在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後起駛,未看清往來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鎮原 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斟酌被告張鎮原前後所述 不一之情形,亦未就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彩色照片擷圖詳予 斟酌,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無從作為判斷本件 事故肇事因素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原 告在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後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違規在先,為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負較重之 70%過失責任,被告張鎮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受損車輛之修理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1 年2 月(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
12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而零件27,87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88 元,加計修理工資13,429元,經適用與 有過失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4,865 元【計 算式:(零件2,788 元+工資13,429)0.3 =4,86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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