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7年度,37號
CLEV,107,壢勞簡,37,2019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粘季妍(原名粘瑋柔)

      粘紫彤 
      粘詠婕 

前 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沛庭 
前 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上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萬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5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 元,其中1,69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64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卷,下稱 新北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68 元,及自民 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粘光輝前於102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乙職,約定月薪為3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粘光輝於104 年7 月29日昏倒,並因昏倒後撞擊腦部致



其顱內出血、下半身癱瘓,中風住院,幾經治療,於107 年 2 月17日死亡,原告4 人均為粘光輝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欲 申請相關死亡補助後始發現被告公司於粘光輝任職期間,未 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粘光輝未能依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22 9,200 元;又被告公司每月應為粘光輝提繳退休金2,292 元 (計算式:38,200x0.06=2,292 ),故被告公司未依法為粘 光輝提撥退休金共計66,468元(計算式:2,292x29=66,468 ),是被告上揭行為致粘光輝受有合計295,668 元(計算式 :229,200+66,468=295,668)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 條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6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許旺義於104年7月28日, 發現粘光輝在被告公司附近欲駕公司車離去,經警察攔下盤 查後進行酒測,其酒值高達0.7mg/L ,是粘光輝於斯時已違 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 條,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即應立 即終止,且許旺義亦代表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29日7 時40 分許向粘光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粘光輝雖 於104 年7 月29日昏倒,並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然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其可否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與被告公 司無涉。又粘光輝於任職期間表示其已有福保,故要求被告 公司無庸為其投保勞保,被告公司始配合其需求而未為其投 保。另被告願意就未提撥退休金66,468元部分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粘光輝於102 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約定月薪為38,000元,粘光輝任職期間被告確實未為其投 保勞保;粘光輝於104 年7 月29日因昏倒後撞擊腦部致其顱 內出血、下半身癱瘓住院,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28日、106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0日、106 年10月31日 至同年11月11日、106 年12月17日至107 年2 月17日於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紀念醫院);10 4 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粘光輝嗣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 被告公司於粘光輝任職期間短少為其提撥退休金66,468元, 原告等4 人均為粘光輝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黏光輝薪資條、原告4 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34頁、本 院卷第28頁、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3頁至



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粘光輝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其投保勞 保,致粘光輝受有無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229,200 元及退休 金66,468元,合計295,668 元之損害,原告依法繼承黏光輝 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95,66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公司章程第 8 條「不經通知而於飲酒當下立即解雇」之約定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而無效?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普通傷病給付229,2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提撥退休金66,468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公司章程第8條「不經通知而於飲酒當下立即解雇」之 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 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第7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司章程第8 條約定:「司機在配送過程 中嚴禁酗酒,凡查證屬實,將一律免職,飲酒當下立即解雇 ,請各位同仁自重。舉凡因酒駕肇事,公司將不負擔任何肇 責。」(見本院卷第11頁),顯與勞基法第12條所定需以意 思表示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不符,且勞工無從得知被告終止 契約時點為何,故章程此部分為無效,被告據以主張毋庸通 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自屬無據。
⒉被告復辯稱伊已於104年7月29日對粘光輝為解雇之意思表示 等語,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主管許旺義證稱 :其為司機之主管,粘光輝為其面試進入公司,104年7月28 日當日其返回公司之際碰到粘光輝,當時粘光輝運送貨物完 畢返回公司附近,其見粘光輝去購買酒後上車,尚未起駛前 碰到警察攔檢,粘光輝因酒測未通過而遭警帶回派出所;其 當日並未對粘光輝表示其遭解職或不能再來上班之意思表示 ,隔日粘光輝在上班前到公司,向其詢問可否再來上班,其 向粘光輝表示請他吃完早餐再討論,結果粘光輝吃完早餐便 倒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依其證詞可知, 證人於知悉粘光輝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時,並未對粘光輝 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有對粘光輝 解雇之情事,自難以粘光輝有違反公司章程之情事而遽論系 爭勞動契約已終止。
⒊按僱傭契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 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



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 勞務」,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受 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故僱用 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 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自明, 此即所謂勞務專屬性原則。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僱傭契係除 有特別情形外,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粘光輝之全體 繼承人均無從事司機職務之經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無 法從事粘光輝原有職位,是粘光輝之全體繼承人雖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粘光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粘光輝與被 告間之僱傭契約,則於粘光輝死亡時之107年2月17日,即當 然消滅,無從由其繼承人繼受之。是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2 月17日終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普通傷病給付229,200 元,有無理由 ?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 及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規定甚明。本件粘光輝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且被告公司對於其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及其未 為粘光輝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致粘光輝發生保險事故時 ,無法領取傷病給付,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被告公司自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就粘光輝因未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又傷病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粘光輝本人,而粘光



輝既已死亡,該項「傷病給付」請求權既非專屬於粘光輝之 權利,原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係粘光 輝要求毋庸為其投保等語,除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為真實外,且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1條前段、第72條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 2 年1 月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規定,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縱認 粘光輝有表明放棄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惟被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否則即違背強制規定,有悖於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 勞工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種約定應屬無效 。且被告未依規定履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 ,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 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 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勞工保 險條例第33、35條定有明文。經查,粘光輝於被告任職期間 昏倒後撞擊腦部致其顱內出血、下半身癱瘓住院,分別於10 4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28日、106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 10日、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1日、106 年12月17日至 107 年2 月17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1日至同 年10月19日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 治療,後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自屬遭遇普通 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得原有薪資。被告雖 辯稱106 年住院期間與104 年之疾病無關聯,不得請求等語 ,然粘光輝於106 年間因癲癇症及惡性腫瘤而分別於106 年 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業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粘光輝該段期間就診紀錄及說明在案,有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8 年3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127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粘光輝於系爭勞動契約繼續存 在期間罹患上述疾病,雇主即被告公司因未為粘光輝投保勞 工保險,致粘光輝無法依該條例請領相關給付所受之損害, 被告公司本應粘光輝所受損害,與該等疾病間有無相關聯無 涉,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粘光輝原告月薪為38,000元,已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動 部所頒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所主張之該 等薪資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 準此,依前開規定計算,如經投保,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補 償即普通傷害給付即為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273 元之百分 之50,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8日 、同年104 年9 月21日復入院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再於10 6 年7 月27日入院至同年8 月10日出院、再於106 年10月31 日入院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又於106 年12月17日入院至10 7 年2 月17日死亡止,共計142 日,以為計算合計為90,383 元(計算式:1,273 ×1/2 ×146 =90,383),是粘光輝因 被告未投保而無法領取之普通傷病給付90,383元,自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復 90,3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發給應以被保險人住院 治療為前提要件,是粘光輝於上開住院期間以外之時間,尚 難請領此一補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提撥退休金66,468元,有無理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配偶及子 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6條、第2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請領 退休金前死亡者而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如雇主未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粘光輝足額提撥退休金66,468 元,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如數賠償至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851 元(計算式:90,383+6 6, 468=156,85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保險金等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3 日當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51 元, 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1頁


參考資料
上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