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品澤
高旭昇
陳孝儀
張懿昌
吳武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5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3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 、吳武勝與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人,因細故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儷宴餐廳停 車場)持刀械及棍棒等兇器,毆打高仁傑、鄭凱駿、邱偉廷 、黃玄燁(下稱高仁傑等4 人),致其等受有頭部、手部骨 折及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移送人葉品澤、高 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情事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吳武勝於警詢 時均堅詞否認有毆打高仁傑等4 人,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 昇、張懿昌、吳武勝於警詢均陳稱: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等 語;被移送人陳孝儀則陳稱:我只有下車上廁所而已等語; 另被移送人均陳稱:不認識也沒有攻擊高仁傑等4 人等語。 而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葉品澤、高旭昇、陳孝儀、張懿昌 、吳武勝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車輛損害照片、高仁傑 等4 人受傷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車輛損害照片係事後拍攝,並無拍攝到加暴行之過程,而 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移送人開車離去之畫面,又高仁 傑等4 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不知道毆打他們的人是誰等語,是 依移送機關提出的證據,本件實際加暴行於高仁傑等4 人之 行為人不詳,被移送人與加暴行行為人間之關係亦不清楚, 被移送人是否有參與加暴行之行為或提供幫助,均不明確, 本院審酌上情,難僅依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即遽為上開被 移送人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被移送人有 參與或幫助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非行,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