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48號
CLEM,108,壢秩,4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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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余宏勛 


      林蔚儒 



      黃詩儀 



      黃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4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9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宏勛林蔚儒黃詩儀黃俊雄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宏勛林蔚儒黃詩儀黃俊雄 因故於107 年6 月25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巷00○0 號互相鬥毆,認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非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 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 、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 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 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及 錯誤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 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為證。經本院綜觀全卷,被移 送人余宏勛固於警詢時陳稱與黃俊雄吵架,就打起來了,然 後黃俊雄配偶也來,還打伊頭,伊就跟黃俊雄抱在一起等語 ,惟互核其餘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被移送人林蔚儒、黃俊 雄、黃詩儀均否認有相互鬥毆之情。林蔚儒於警詢時陳稱: 不清楚余弘勛黃俊雄黃詩儀為何受傷,因為余弘勛好像 被人敲打,才引發圍在一起等語;黃詩儀於警詢時陳稱:他 們是一堆人擠在樓梯口,看到黃俊雄就打,連伊也打,伊不 知道幾個人,樓梯間太暗又太窄等語;黃俊雄於警詢時陳稱 :伊不清楚余宏勛林蔚儒為何受傷,可能前面18時有發生 過爭執,伊被棒子、玻璃攻擊,先前烤肉有起爭執,伊想說 大家講一講,結果到樓梯口就被打等語,其等均未明確指述 各被移送人各有何鬥毆行為、各被移送人之傷勢又由何人所 造成,且依卷證資料可知當時情況紊亂、天色昏暗、所處巷 弄位置照明設備不足、樓梯間狹窄,恐有誤認之虞,自難據 此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人 或證物,就余弘勛陳述部分又未另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自不得僅憑余弘勛單一陳述而認定各移送人均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從而,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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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