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47號
CLEM,108,壢秩,4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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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7號

被 移送人  賴○任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貞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何○勇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鳳  年籍詳卷
       劉○昌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許○瑞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菁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鄭○駿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翊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余○鎧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國  年籍詳卷
       吳○玲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余○浩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誠  年籍詳卷
       黃○卿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陳○安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義  年籍詳卷
       高○蘭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邱○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傑  年籍詳卷
       葉○美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李○淳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澄  年籍詳卷
       王○翎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林○翔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張○皓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行  年籍詳卷
       邱○芳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鍾○萱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雲  年籍詳卷
       張○福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廖○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鋒  年籍詳卷
被 移送人  詹○筠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詹○田  年籍詳卷
       阮○祝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4 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6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任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何○勇許○瑞鄭○駿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部分均不受理。
賴○任何○勇許○瑞鄭○駿余○鎧余○浩陳○安邱○廷李○淳林○翔張○皓鍾○萱廖○婷詹○筠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08 年3 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63巷 公園內,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賴○任起出CO2 空氣槍 1 支,被移送人何○勇起出西瓜刀1 把,另於上址公園椅子 下起出被移送人許○瑞所有之黑色甩棍1 支,被移送人鄭○ 駿所有之彩色甩棍1 支,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第87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又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依其性格及 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2 款第5 目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惟依移送意旨,僅能認被移送人賴○任何○勇許○瑞鄭○駿(下稱賴○任等4 人)涉嫌無正當理由經 常攜帶刀械,此部分並經被移送人賴○任等4 人坦承不諱, 堪認依被移送人賴○任等4 人之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參照上開說明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少年立法意旨 ,被移送人賴○任等4 人件應由移送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調查及為適當之處置。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查,移送機 關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為全部被移送人所否認,且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是 難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事實,自難遽為被移 送人不利之認定。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第45條第2 項、第92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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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