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自均
相 對 人 張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 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 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1條、第4條第一項、第 6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 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 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 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同法第33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 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 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
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 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 ,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 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 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 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參照)。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案件為經准訴訟救助案件,本院業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重他字第5號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聲請人再就其第一 審支出法律扶助律師訴訟代理分擔金10,000元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指之酬金,限於分會基 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之情形,始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法律扶助分會,且支出 部分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 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其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