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710號
SJEV,108,重簡,71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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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朱志平
被   告 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所主張名譽受損部分之情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積欠賭債未還,遂於103年3 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原告,恫嚇稱「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你一定會出 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上情並有鈞院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直至今日, 仍不時有人於原告住家附近地區散布恐嚇言語,恫嚇原告及 其家人,原告為恐再受被告威脅恐嚇,只得連夜搬家,且原 先經營之欣欣才育中心班亦因而歇業不敢經營,原告並因而 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親 班搬遷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75,000元及慰撫金75,000元 ,合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75,000元+75,000 元=200,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權查得105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所為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21、1 0782、1327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0、130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3年3月13日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不 得不連夜搬遷,且原先經營之補習班亦因而歇業等情,固 據其提出搬遷費用收據及補習班學生名單為證,然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損失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存在何因果關 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認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 未必導致原告搬遷及安親班受營業損之結果,是縱其受有 相關損害,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今天如果沒有結果,晚上 你一定會出事」等語恫嚇原告,足以造成原告之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自助洗衣業,年收入約70幾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106 年度產財總額約3,04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6年度無 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產財總額約543,500元等情,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再參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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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