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孫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消費借貸債 權(大眾Much現金卡),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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