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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467號
SJEV,108,重小,1467,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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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敏輝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5月16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 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 算,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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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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