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曾素月
訴訟代理人 周姿君
周淑婷
被 告 林臻萱
訴訟代理人 林致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建物。 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自民國107年1月起開始產生漏水現象, 並滲入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書房之天花板及燈具因 潮濕而發霉受損。原告雖於察覺上情後立即請求被告修繕, 惟被告僅僱工評估漏水責任,確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 係由系爭3樓房屋廚房所致後,即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不處 理,放任漏水繼續滲入系爭2樓房屋,損害不斷擴大;雖漏 水情形已於107年8月後停止,惟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外 觀裝潢及燈具受損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此 點,經原告就受損部分僱工估價,天花板修復費用共計為 33,500元(工資26,900元、材料6,600元),燈具受損費用 則為3,500元,依加強磚造房屋折舊年數35年,依定率遞減 法就房屋及燈具使用狀況進行折舊後,就燈具損壞部分,經 計算10年折舊後殘餘價值為1,806元;天花板材料部分,經 計算3年折舊後殘餘價值為5,413元,再與其餘修復工資費用 26,900元加總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34,119元(計算式: 1,806+5,413+26,900=34,119),應由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並另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108年3月26日 撤回修復漏水之請求,並於108年4月30日更正損害賠償為 34,119元,而被告到庭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一節,業據提出 估價單、房屋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 漏水所致及系爭2樓房屋書房之天花板及燈具因潮濕而發霉 受損,伊願意賠償,但就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無法精準估價 ,惟經伊初步勘查認回復原狀及材料費用折舊後,總額約為 10,000元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應 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數額若干始為妥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3樓及2樓房屋為65年12 月16日建築完成,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為使用迄今 已40年餘之舊屋,而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被告既為 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對原 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至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經原告就受損部分僱
工估價,天花板修復費用共計為33,500元(工資26,900元、 材料6,600元),燈具受損費用為3,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影本2份可佐,被告復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數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 108年4月30日及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系 爭2樓房屋使用年限及受損情形,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數額 尚稱允當,且就天花板材料及燈具部分,折舊年限應依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 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非依房屋本體認 定折舊年數為35年,併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之方法,天花板之材料費 用6,600元以3年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3,304元【第1年折舊值 6,600×0.206=1,360,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0-1,360=5,240 ,第2年折舊值5,240×0.206=1,0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0-1,079=4,161。第3年折舊值4,161×0.206=857,第3 年折舊後價值4,161-857=3,304】,燈具3,500元(全部為材 料)以10年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349元【第1年折舊值3,500 ×0.206=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721=2,779,第2年折 舊值2,779×0.206=572,第2年折舊後價值2,779 -572=2,207,第3年折舊值2,207×0.206=455,第3年折舊後 價值2,207-455=1,752第4年折舊值1,752×0.206=361第4年 折舊後價值1,752-361=1,391第5年折舊值1,391×0.206=2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91-287=1,104第6年折舊值1,104× 0.206=227,第6年折舊後價值1,104-227=877,第7年折舊值 877×0.206=181,第7年折舊後價值877-181=696,第8年折 舊值696×0.206=143,第8年折舊後價值696-143=553,第9 年折舊值553×0.206=114,第9年折舊後價值553-114=439, 第10年折舊值439×0.206=90第10年折舊後價值439-90=349 】,再加計修復天花板之工資26,9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共計為30,553元(計算式:3,304+349+26,900=30,553 ),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許可。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被告復未舉證以證 明:對於上開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11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30,553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