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林茂淳
被 告 莊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RBE-7121號租賃小客貨車為民國105年4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2日受損時已 使用10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31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 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2,13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310元×
0.438×11/12=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78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鈑金7,288元,及塗裝10,88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352元(計算式:3,178元+7,288 元+10,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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