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1192號
SJEV,108,重小,119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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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梁朝棟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MNA-835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6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7 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8,5 8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之計算方法,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131元〔計算式:第 一年:18,585×0.536×11/12=9,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54 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即為9,454元。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618元(計算式:9,454元× 7/ 10=6,618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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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