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8年度,22號
SJEV,108,重勞簡,2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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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顏佩芸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陸佰
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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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