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顏佩芸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陸佰
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