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8年度,13號
SJEV,108,重勞簡,1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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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丁從恩 
被   告 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被告委託 在被告之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底之工地實行挖土機工作, 然該工地之階段性工程完工後,經原告計算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25元之挖土機工程款,詎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該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當事人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025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承攬人為他方即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 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 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挖土機、破碎機簽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79,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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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