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更(一)字2號原 告 邱兩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即李棟樑之繼承人) 徐惠芳 李智瑋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奕呈 李智軒 被 告(即孫李金釵之繼承人) 孫文冠 曾孫清琴 孫清雲 孫清華 孫清喨 被 告(即李昌盛之繼承人) 李仁宗 李仁祥 李仁壽 李仁貴 李仁超 李淑華 被 告(即李草標之繼承人) 李宏殷 李宏浩 被 告(即李杜玉英之繼承人) 李遠達 李遠逢 李遠進 李淑真 李淑惠 李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徐惠芳、李智瑋、李奕呈、李智軒為被告李棟樑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孫文冠、曾孫清琴、孫清雲、孫清華、孫清喨為被告孫李金釵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仁宗、李仁祥、李仁壽、李仁貴、李仁超、李淑華為被告李昌盛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宏殷、李宏浩為被告李草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遠達、李遠逢、李遠進、李淑真、李淑惠、李淑雲為被告李杜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就前審即本院106年度 重簡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後,被告李棟樑、孫李金釵、 李昌盛、李草標、李杜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18日、106年8月 10日、108年4月1日、107年10月10日、108年2月18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前開被告之繼承人等(詳如當 事人欄所示)於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是本件應由前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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