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汪榮華
被 告 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秀貞
被 告 何仰山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嬌嬌
被 告 汪李玉盆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明輝
被 告 林信翰
被 告 謝東明
被 告 吳東柏
被 告 吳尚美
被 告 吳明眉
被 告 吳宜美
被 告 吳芳美
被 告 廖彩燕
被 告 吳尚昱
被 告 吳正勝
被 告 陳勁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英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劉柏均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金春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
被 告 賈子毅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賈鴻揚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77平方公尺),准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6平方公尺),准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榮華、陳秀蘭、謝東明、吳東柏、吳尚美、吳明 眉、吳宜美、吳芳美、廖彩燕、吳尚昱、吳正勝(上9人合 稱被告謝東明等9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各為112.77平方公尺、147.56平方公尺,下分別 稱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臨地即同段76 8、76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被告汪榮華、汪正一(即 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汪秀貞、何仰山、何嬌橋、汪李 玉盆、陳秀蘭共有系爭6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與被告汪榮華、陳明輝、林信翰、 謝東明等9人、汪秀貞、陳勁宇、劉柏均、賈子毅、何仰山
、何嬌嬌、陳秀蘭則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215 /1235),而上開2筆土地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各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均無法單獨使用,是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無法達成原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變價所得之價金,並聲明請求:系爭691、692地號土地應予 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事 實。
三、本件除被告陳秀蘭、謝東明等9人始終未到庭行言詞辯論, 亦未以任何準備書狀為聲明及答辯外,其餘被告汪榮華(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答 辯)、江秀貞、何仰山、何嬌嬌、汪李玉盆、陳明輝、林信 翰、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勁宇、劉柏均 、賈子毅等大約一致以下列情詞置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法,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日後與原告合 作興建房屋,以延續對土地之情感,至於對未到庭之被告其 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並無意見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 ,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 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 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 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 與被告汪榮華、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汪 秀貞、何仰山、何嬌橋、汪李玉盆、陳秀蘭共有系爭6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與被告汪榮華、陳明輝、林信翰、謝東明等9人、汪秀貞 、陳勁宇、劉柏均、賈子毅、何仰山、何嬌嬌、陳秀蘭則 共有系爭6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被告謝東明等9人公同共有215/1235),而上 開2筆土地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691、6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為證,並為 被告汪榮華、江秀貞、何仰山、何嬌嬌、汪李玉盆、陳明 輝、林信翰、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勁 宇、劉柏均、賈子毅等所不爭執,被告陳秀蘭、謝東明等 9人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至於就系爭691、6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告汪 榮華、江秀貞、何仰山、何嬌嬌、汪李玉盆、陳明輝、林 信翰、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勁宇、劉 柏均、賈子毅等人則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
主張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日後與原告合作興建房 屋,以延續對土地之情感,至於對未到庭之被告其應有部 分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等情,並無意見情。經本院 審酌系爭691、692地號2筆土地相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大仁街、明志街附近,且均為都市計晝「住宅區」土地〔 此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時所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該事務所作成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附件四可稽〕 ,現以鐵皮圍籬圍住,做停車場使用,此經本院於107年7 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再鑑於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分別僅112.77平方 公尺(約34.11坪)、147.56平方公尺約44.64坪),系爭 6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含原告共有8人,系爭692地號土地共 有人含原告共有20人,如逕予細分,除每人所得無多,利 用價值分散而價值貶損外,亦無法整體利用該2筆土地, 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惟如予以變價分割,透過自由市場交 易方式,未必能求取最大金錢利益,尤其須透過法院強制 執行而為拍賣之情形,將使當事人得先承受程序上之不利 益;參以原告就此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為4/741,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為全體共有人中最少者,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而其請求分割之目的 在於由其1人單獨取得全部土地,再於其上興建房屋,於 本件審理中復一再主張其有資力足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到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故如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691、692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原告將可於法院拍賣或其他方式變 價過程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或以較高價格單獨承購,如此 將無法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誠 值可疑?自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再者,本件已到庭答辯 之被告主張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期日後與原告合作 興建房屋,至於對未到庭之被告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 以金錢補償之,並無意見等情,而原告亦當庭表示:「可 以跟被告願意合建的人維持共有,不同意的人由原告補償 價金,未到庭者也是補償方式來分割」(見本院108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方式將可適度保障其他共有之人 利益,故本院認將未到庭之被告陳秀蘭之應有部分(於系 爭691、692地號土地各為16/741)、被告謝東明等9人於 系爭69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215/1235部分,分
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其餘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方屬適當合理,故茲以 確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其中有關金錢補償 之標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691、692地號土地進行鑑價,經以比較法評估 比較價格,及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值,並根據評估過 程所收集之市場資料及標的特性,考量兩方法資料信賴度 、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對系 爭691地號土地評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319,882元 ,對系爭692地號土地評估總價為28,611,884元,此有系 爭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核算,就系爭691地號土地 ,被告陳秀蘭應受原告給付697,865元(計算式:32,319, 882元×16/741=697,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 金錢補償,就系爭692地號土地,被告陳秀蘭應受原告給 付617,800元(計算式:28,611,884元×16/741=617,800 元)之金錢補償;就系爭692地號土地,被告謝東明等9人 應受原告給付4,981,016元(計算式:28,611,884元×215 /1235=4,981,016元)之金錢補償,並由被告謝東明等9 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691、6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但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2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經本院確認如主 文第1、2所示。
六、另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爰命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6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共 有 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備註說明 │
│ │ │有部分 │ │
├──────┼─────┼────┼──────┤
│被告汪榮華 │295/1235 │相同 │ │
├──────┼─────┼────┼──────┤
│被告汪正一(│860/2470 │相同 │ │
│即汪林秀英之│ │ │ │
│承受訴訟人)│ │ │ │
├──────┼─────┼────┼──────┤
│被告江秀貞 │16/741 │相同 │ │
├──────┼─────┼────┼──────┤
│被告何仰山 │6/741 │相同 │ │
├──────┼─────┼────┼──────┤
│被告何嬌橋 │6/741 │相同 │ │
├──────┼─────┼────┼──────┤
│被告汪李玉盆│860/2470 │相同 │ │
├──────┼─────┼────┼──────┤
│被告陳秀蘭 │16/741 │0 │被告陳秀蘭之│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分歸原告李麗│
│ │ │ │秋所有,原告│
│ │ │ │李麗秋應補償│
│ │ │ │被告陳秀蘭69│
│ │ │ │7,865元。 │
├──────┼─────┼────┼──────┤
│原告李麗秋 │4/741 │4/741+ │被告陳秀蘭之│
│ │ │16/741=│土地應有部分│
│ │ │20/741 │分歸原告李麗│
│ │ │ │秋所有,原告│
│ │ │ │李麗秋應補償│
│ │ │ │被告陳秀蘭69│
│ │ │ │7,865元。 │
└──────┴─────┴────┴──────┘
附表二:69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共 有 人 │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備註說明 │
│ │ │部分 │ │
├─────┼─────┼─────┼──────┤
│被告汪榮華│295/1235 │相同 │ │
├─────┼─────┼─────┼──────┤
│被告陳明輝│102/1235 │相同 │ │
├─────┼─────┼─────┼──────┤
│被告林信翰│43/1235 │相同 │ │
├─────┼─────┼─────┼──────┤
│被告江秀貞│16/741 │相同 │ │
├─────┼─────┼─────┼──────┤
│被告陳勁宇│100/1235 │相同 │ │
├─────┼─────┼─────┼──────┤
│被告劉柏均│200/1235 │相同 │ │
├─────┼─────┼─────┼──────┤
│被告賈子毅│200/1235 │相同 │ │
├─────┼─────┼─────┼──────┤
│被告何仰山│6/741 │相同 │ │
├─────┼─────┼─────┼──────┤
│被告何嬌橋│6/741 │相同 │ │
├─────┼─────┼─────┼──────┤
│被告謝東明│公同共有21│0 │被告謝東明等│
├─────┤5/1235 │ │9人之公同共 │
│被告吳東柏│ │ │有部分歸原告│
├─────┤ │ │李麗秋所有,│
│被告吳尚美│ │ │原告李麗秋應│
├─────┤ │ │補償被告謝東│
│被告吳明眉│ │ │明等9人共4,9│
├─────┤ │ │81,016元,並│
│被告吳宜美│ │ │由被告謝東明│
├─────┤ │ │等9人公同共 │
│被告吳芳美│ │ │有 │
├─────┤ │ │ │
│被告廖彩燕│ │ │ │
├─────┤ │ │ │
│被告吳尚昱│ │ │ │
├─────┤ │ │ │
│被告吳正勝│ │ │ │
├─────┼─────┼─────┼──────┤
│被告陳秀蘭│16/741 │0 │被告陳秀蘭之│
│ │ │ │土地應有部分│
│ │ │ │分歸原告李麗│
│ │ │ │秋所有,原告│
│ │ │ │李麗秋應補償│
│ │ │ │被告陳秀蘭61│
│ │ │ │7,800元。 │
├─────┼─────┼─────┼──────┤
│原告李麗秋│4/741 │4/741+16/│被告陳秀蘭之│
│ │ │741+215/1│土地應有部分│
│ │ │235=745/3│分歸原告李麗│
│ │ │705 │秋所有,原告│
│ │ │ │李麗秋應補償│
│ │ │ │被告陳秀蘭61│
│ │ │ │7,800元。被 │
│ │ │ │告謝東明等9 │
│ │ │ │人之公同共有│
│ │ │ │部分亦歸原告│
│ │ │ │李麗秋所有,│
│ │ │ │原告李麗秋應│
│ │ │ │補償被告謝東│
│ │ │ │明等9人共4,9│
│ │ │ │81,016元,並│
│ │ │ │由被告謝東明│
│ │ │ │等9人公同共 │
│ │ │ │有 │
└─────┴─────┴─────┴──────┘
附表三:
┌──────┬───────────┐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李麗秋 │9880/0000000 │
├──────┼───────────┤
│被告汪榮華 │437190/0000000 │
├──────┼───────────┤
│被告汪正一 │318630/0000000 │
├──────┼───────────┤
│被告江秀貞 │39520/0000000 │
├──────┼───────────┤
│被告何仰山 │14820/0000000 │
├──────┼───────────┤
│被告何嬌嬌 │14820/0000000 │
├──────┼───────────┤
│被告汪李玉盆│318630/0000000 │
├──────┼───────────┤
│被告陳秀蘭 │39520/0000000 │
├──────┼───────────┤
│被告陳明輝 │75582/0000000 │
├──────┼───────────┤
│被告林信翰 │31863/0000000 │
├──────┼───────────┤
│被告謝東明 │公同共有159315/0000000│
├──────┤ │
│被告吳東柏 │ │
├──────┤ │
│被告吳尚美 │ │
├──────┤ │
│被告吳明眉 │ │
├──────┤ │
│被告吳宜美 │ │
├──────┤ │
│被告吳芳美 │ │
├──────┤ │
│被告廖彩燕 │ │
├──────┤ │
│被告吳尚昱 │ │
├──────┤ │
│被告吳正勝 │ │
├──────┼───────────┤
│被告陳勁宇 │74100/0000000 │
├──────┼───────────┤
│被告劉柏均 │148200/0000000 │
├──────┼───────────┤
│被告賈子毅 │1482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