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227號
SJEV,107,重簡,2227,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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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李彥綸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李良奇 

被   告 許湘琳 

訴訟代理人 李嬇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及○○街○○○之○號七樓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 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及○○街○○之○號7樓房屋遷讓並騰 空返還原告,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且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達4,819,798元, 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價額,本 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40,160元。被告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良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李良奇之侄,因被告李良奇與其配偶即被告許湘 琳無力負擔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登記在被 告許湘琳胞姊許玲玟名下)及○○之○號7樓房地(登記在 被告許湘琳名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遂於 民國103年12月間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由原告 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再由原告與原告配偶陳宥寧為債 務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增貸取得資金,用以清償原有 被告李良奇之貸款,所餘款項匯入被告李良奇指定帳戶,雙 方除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李良奇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1日止,租賃期間無需給付租金,惟約定系爭 不動產所有費用(含管理費、停車位、水電瓦斯費、地價稅 、房屋稅等)均由被告李良奇負擔;另簽立房屋過戶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30日前清償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被告清償貸款後原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回被告,被告則於上開期日前有權居住系爭 不動產,在此之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轉售。 ㈡詎料,被告自訂約後即未如期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地價稅 與房屋稅等約定費用,原告於105年12間租賃期間屆滿,多 次通知被告是否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貸款買回系爭不動 產均未獲置理;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若不願遷出房屋,亦應給 付租金,被告亦不予理會,原告直至107年9月3日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遷讓房屋,也遭被告藉故推託拒絕返



還,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5年12月1日即屆滿,且原告已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無權占用該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105年12月2日 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及○○街○○之○號7樓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40,160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為了利用原告之 名義方便貸款,以供被告李良奇週轉之用,且同意房屋變賣 後將餘額交付被告,兩造並無賣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真意,僅為借名關係,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現實占有,兩造 所簽立系爭租賃合約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訂立系爭租 約當時,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原告在未取 得所有權狀前,有何理由與權利可先行訂立如此怪異之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書自始無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於財產應以 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 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即為已足。至於該財產於借名登記 期間,尚無必要限制為僅得由一方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參照詹森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評析-司法智 識庫)。此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認為:「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可徵之。此種契約 ,既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則基於民法第153條所揭示之契 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承認其效力,以發揮私法自治功能,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 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 ,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 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原審僅將兩造間法律 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忽略上訴人另有其他受託事務須 處理,即亦有典型之委任契約性質,尚有未洽。」(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名債權契約,性質上乃勞務契約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 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 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且非要物契約 。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 契約內容而定(蓋借名登記契約本為私法自治下之無名契約 已如前述)。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 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詹森林著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 ㈢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間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由 原告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原告與原告配偶陳宥寧以系 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辦理轉增 貸取得資金1,710萬,用以清償被告原有上海商業銀行(下 稱上海商銀)貸款約1,220萬、華泰銀行貸款約150萬、支付 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含代書費)等雜費,所餘款項除保留 1,188,000元予原告支付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二年間(相 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所應繳納上開1,710萬貸款利息, 其餘210萬元則匯入被告李良奇指定帳戶等情,此有兩造所 簽立系爭過戶協議書立約源由即載明:「茲由於立協議書人 李彥綸-ID編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親戚之 情,為幫助親人叔叔李良奇及其妻許湘琳-ID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渡過資金缺口難關,故接 受乙方之請求,將乙方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七樓及 新北市○○區○○街0000號七樓不動產,先行以甲方名義貸 款取得週轉資金,並將前述不動產過戶予甲方,以渡過眼前 難關,甲乙雙方協議如下...」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 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性質自屬於



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辯稱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 部分,固屬有據,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先 應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於補充解釋時方參考民 法關於委任契約相關約定,合先敘明。
㈣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須於105.10.30前清償甲方(即原告)以前述不動產於華泰 商業銀行為擔保之房屋貸款,否則甲方得於105.11.01前開 始出售前述不動產,以清償甲方於華泰銀行之放款。」、第 八條約定:「乙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後,得以自有資金代為 清償甲方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於華泰銀行之房屋貸款(金 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為限),甲方須無條件將該不 動產過戶回予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由上開約定 可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於105年10月30日以前,被告仍保 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權利人,然至105年11月1日被告仍未依約定以1,710 萬為限清償原告向華泰銀行之貸款,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處分權依上開約定應變更為原告,此時原告在內部關係上已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至於使用權部分,系爭協議書 第四條固約定:「乙方於105.10.30前有權居住於前述不動 產內,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名義要求乙方遷出該處所。」 ,惟兩造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 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故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後 ,對系爭不動產即已無權使用占有,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㈤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支出任何一毛錢之代價,豈可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與原告配偶陳宥寧向華泰銀行 申辦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主要為清償先前被告 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僅保留1,188,000元予原告支付103年12 月至105年12月二年間所應繳納上開1,710萬貸款利息,已如 前述,復為被告所自承(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保留款項也僅供上開寬限期限內繳納利息之用,此期間 原告及配偶陳宥寧為貸款之債務人,尚未以自有資金清償債 務,惟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原告(或以原告配偶陳宥 寧為債務人之名義)業已清償貸款本息1,264,035元,另自 107年3月迄今因原告無力清償系爭貸款高額本息,再向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貸款,此期間清償貸款 本息477,929元,此有華泰銀行放款客戶收據明細、星展銀 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綜合對帳單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屬實,原告因系爭不動產貸款背負龐 大債務,如未依約清償,除面臨貸款違約金罰外,系爭不動



產更可能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務,而被告並非增貸後之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支出任何代價竟可 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11 月1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105年 12月1日期滿負有返還義務,已如前述,目前尚未搬遷,自 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其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 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1.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電梯大樓每坪月租 金均價669.32元,有「591房屋交易網」出租成交行情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共計139.13平方公尺(約 42.08坪),則每月租金相當於28,170元(計算式139.13× 0.302566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至於 原告請求加計二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停車位 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停車位之相關資料,且一般房屋出租時一 併包含停車位亦所在多有,原告主張應加計被告無權占有停 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05年12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7年10月18日,共計20個月又17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579,363元【計算式28,170×(20+17/3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房屋 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 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基於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就此情形應連帶負 責,而被告二人復無對原告有何連帶負責之明示,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579,363元及自107年10月 19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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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