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835號
SJEV,107,重簡,183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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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林良麟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林良麟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 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四)追加李佳樺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李佳樺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雖屬 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侵權 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屬合法,應 准許之。又本件被告李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佳樺(在臉書FACEBOOK上使用化名李氷氷,107年8月 7日發現再更改名稱為:李氷彬),因參與選舉事務和原告 有一面之緣,對原告頗有微詞。又因原告在被告李佳樺之臉 書上張貼「通緝啟事」文章,未查證事實真相底蘊,竟利用 本件被告林良麟當打手,散佈明知不實羅織詆譭原告之言論 ,意圖「一槍斃命」摧毀原告的人格和名譽得逞,致原告心 生畏怖,天理難容。被告李佳樺並於107年7月22日下午4時 對原告以聖人之姿用Line通訊軟體教訓原告以「請問你憑什 麼告我,我又沒有毀謗你,是你跑到我的臉書毀謗我,又跟 許翠蓉在泡溫泉時說了很多毀謗污衊我的不實言語...真的 讓我大吃一驚。我全交給律師處理,只是保護自己。我和你 無冤無仇,更是對你尊重。也沒有對你惡言相向,但是你卻 對人形容我是魔女...若你是我做何感想?你對我說了、做 了什麼你自己明白。而我莫名其妙被你毀謗、侮辱名譽。若



不是許翠蓉說出一切,我真的很大感意外,泡溫泉說到我身 上...、秀明阿姨要我遠離你...、天下本無事,何處惹塵埃 、我從不說人是非,因為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人生只 有一回,做一些手心向下的善行善為,為自己為父母、為子 女累積福報、功德無量。願共勉之」等語,極盡不實造謠嫁 禍他人、惹事生非之能事,凌辱誣衊原告。
㈡被告林良麟在臉書FACEBOOK上使用名稱為林良臨,以原告在 被告李佳樺之臉書上張貼未指名道姓之「通緝啟事」文章, 認原告有影射被告李佳樺之不實指控,而自願為被告李佳樺 之「打手」,於107年6月4日當天突然以臉書MESSENGER訊息 軟體向原告傳訊息略以「你認識李冰冰?(應是李氷氷之誤 植?)李佳樺是很善良的女孩怎麼會介入別人家庭、她家很 有錢,在加拿大還有經營旅館、徐兄待我回台與你認識... 」云云,惟原告拒絕回應,被告林良麟遂基於誹謗原告之犯 意,自107年6月4日至6日連續3天在眾人得以閱讀之原告臉 書動態時報散布「徐兄,你已70歲之人怎麼如此狠毒,可悲 」、「70歲之人與眾多女人官司纏身,身兼媽媽桑一職賺取 淫媒介費,到處與女人借錢不還,挖人隱私加油添醋扭曲事 實藉由網路媒體毀謗他人,並且一天到晚以電話騷擾邀約、 用惡毒的三寸不爛之舌,到處毀謗前女友擾亂他人家庭和平 ,酗酒而原形畢露,怪癖有控制他人之霸道惡性,個性陰沉 ,利用他人,媒體界之毒瘤,專門霸凌女人,此人之惡行天 地可容嗎?」、「奉勸此人;舉頭三尺有神明,請慈悲為善 ,否則天地不容,必遭現世報!」等語,並特別加註「請代 轉」,即請不特定第三人點閱分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與人 格。原告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精神)障 礙手冊,是原告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被告 卻惡質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完 全無涉者,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像。 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良麟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良麟則以:原告所指FACEBOOK上使用名稱為 林良臨的人不是我,有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6103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且李佳樺等人我都不認識



,臉書相片係被盜用,我更不是天成飯店的廚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 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 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所 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 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截圖、FACEBOOK MESSENGER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原告學經 歷及著作資料、戶籍謄本、調解查詢書、林良麟涉恐嚇罪嫌 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GOOGLE搜尋畫面截圖、 李佳樺涉嫌偽造文書一覽清單、李佳樺委任交付一覽表、李



佳樺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李佳樺經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良麟則否認上情,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及該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與被告林良麟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103號、108年度偵續 字第31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良麟辯稱:「伊完 全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張貼上開留言,大頭貼應是被人盜圖 。」,且受限臉書公司協查原則,無法提供「林良臨」臉書 帳號之登入IP及註冊資料查核,則原告所稱上開言論是否確 為被告林良麟本人所為,既乏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良麟有何主張意旨所指犯行,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良麟有誹謗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尚屬無據 ,應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佳樺所傳送「請問你憑什麼告我.」 等語,極盡不實造謠嫁禍他人、惹事生非之能事,凌辱誣衊 原告,已影響到外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以致原告名譽受損 云云,惟被告李佳樺係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話語,只有 被告與原告會看到,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1第201 頁,原證13);則被告李佳樺所為之言詞,係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所為,並非散布於眾,難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有受到貶損之虞,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亦不應使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受有何痛 苦,執此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等語,尚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良麟有誹謗貶損 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故自無從證明被告 李佳樺利用林良麟為打手毀損其名譽之事,就此部分原告主 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良麟給付原告300,000元、請求李佳樺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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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