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被 告 陳健營
被 告 陳金火(陳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渭南(陳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輝(陳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花(陳濤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國笙(陳濤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國挺(陳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
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 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二、本件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