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顏厥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毛應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佩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