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呂靜惠
訴訟代理人 顏厥龍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毛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可資憑參),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寓大廈的公共設施 以及基地部分,理論上係居於共有人關係,因此,若牽涉到 共有物之侵害者,則各區分所有人仍可於本於該條之規定起 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固規定,賦予本非權利所有 人之管理機關亦有制止及得請求處理之權限,但各區分所有 人仍得本於民法上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提起訴 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建號為同段3781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9樓「博覽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外牆 加裝冷氣主機四台、冷氣主機支架四組及冷氣機管線,原告 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其主張其為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即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權利主 體,及主張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 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8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 大樓9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竟於民國107年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外牆架設冷 氣主機四台、冷氣主機支架及冷氣管線,侵害全體區分所有
人共有部分,違反「博覽家公寓大廈生活管理規約」第2條 第3項、第18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5項; 以及「博覽家No2生活管理規約」第66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 (應為第66條第1款、第16款),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 應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外牆屬於公共 空間之冷氣主機四台、冷氣支架四組及冷氣管線並回復原狀 ,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博覽家公寓大廈生活管理規約」規定,系爭 大樓並未禁止於外牆架設分離式冷氣,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有關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亦未包括設置冷 氣,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10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就被告所架設新式冷氣並無漏水現象,亦對樓下無妨 害,無拆除之必要,且系爭大樓於107年12月以記名問卷投 票方式詢問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贊成自家外牆架設 冷氣,其結果101表決權數有55表決權參與投票,當中34票 過半數贊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系爭大廈住戶得 於外牆裝設冷氣,原告主張殊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有:「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 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 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 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二、所謂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 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 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 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得為區分所有 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 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 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 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 ,併予指明。」等語,業已指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之物權,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必要,相關認定 隨建築技術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產生差異。
㈡次按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 「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 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 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 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依上述意義 分析,共有部分包含:(1)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例如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 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等 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2)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附 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 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以及(3)區分 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 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常 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 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 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 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 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 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 ,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 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 、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 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 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㈢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9樓外牆,加裝冷氣主機 四台、冷氣主機支架四組及冷氣機管線等情,有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卷附可稽,系爭大樓42之5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所安裝之冷氣,屬於一般分離式冷氣,原告主張冷氣主機 架設於系爭房屋二間次臥房牆外,次臥房內各分別預留有原 先可設置窗型冷氣之孔洞,因被告已裝設分離式冷氣,而用 木板將原窗型冷氣孔封起為簡易裝潢,經被告指述後方可看 出封存痕跡。該分離式冷氣主機另裝有PVC硬質排水管引流 至系爭房屋廚房外曬衣陽台,陽台上放置洗衣機並供曬衣之 用,被告於該陽台挖設一小孔,PVC排水管引流至洗衣機之 排水系統,此有本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卷附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而專有部分之外牆應屬於共 有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冷氣主機架設於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固可認定。
㈣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之一層住戶於靠中庭屋後設置窗型冷 氣機,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外牆變更構造 、使用目的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明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 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 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其內容並無窗型冷氣機該項,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又明文,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範圍外,下列各款式項非經載明於規約中不生效力,其第 10款為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約定。是該大樓有明文限制, 則應依該規約辦理,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 八營署建字第二七四九○號函示在案(如附件)。所詢如安裝 冷氣主機於專有部分疑義乙節,前揭號函業有明示,應依前 揭規定辦理(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10383號函釋參照 )經查:依卷附「博覽家公寓大廈生活管理規約」第2條第 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8條第第1項第2款規 定:「住戶違反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 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 2款處以罰鍰...」、第19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約定 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以及「博覽家No2生活管理規 約」第66條第1款及第16款分別規定:「本大廈嚴格禁止下 列事項:1.本大廈主建築之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 防空避難室,非經管委會之決議,任何人不得變更結構、顏 色、式樣、使用目的。.....16.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 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載用途為之,非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等 規約內容觀之,關於冷氣主機設置於公寓大廈外牆,並未載 明於規約,且依上開規約就大樓外牆之規範內容,其用語亦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相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冷氣 主機設置,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禁止之範圍,且系爭大樓規 約亦無明確禁止規定,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起造吉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公告、同意書、保固書等件,自與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有別,不足以限制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主機暨 支架等,尚難有據。
㈤末查,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逾20年,為12棟相連之集合式社 區,系爭冷氣主機位於系爭社區大樓旁,必須進入附近巷弄 方得看到冷氣主機設置之地點,除被告外尚有部分住戶亦設 置分離式冷氣,各戶客廳外有陽台固可將主機置於陽台,如 設於臥房則必須將主機設在系爭大樓外牆或原窗型冷氣水泥 架上,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近年來因氣候異常 ,冷氣機需求增加,分離式室外主機為市場主流,現代人購 買冷氣的首選都是壁掛型的分離式冷氣,固然窗型冷氣有其 構造簡單、保養容易、價格低廉、故障率低(無管線延長問 題降低故障率)等優點,惟其市場日漸式微也是不爭之事實 ,新技術比較不被繼續投資(如:變頻技術)在窗型冷氣上 ,因此系爭大樓住戶將來如欲加裝或換裝冷氣,如一律強制 使用窗型冷氣,將日益困難,此由系爭大樓就外牆裝設冷氣 乙事進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問卷結果,101表決權數有55表 決權參與投票,當中34票過半數贊成、20票反對、廢票1票 ,此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4日第六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憑,此多少可反映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是以將來 系爭大樓就冷氣機設置外牆,宜應重視架設工程固定安全、 美觀之要求於規約中妥善約定,附此敘明。
四、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被告設置系爭分離式冷氣主機,並 無違反前述規約之情,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將該冷氣主機暨支 架拆除,並予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 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五、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