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105號
SJEV,106,重簡,110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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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雅玫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敏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井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世輝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林栢仙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林曉旼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全部屋頂及屋 內漏水處,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文號:107年 新北市建築師鑑字第194號)及補充鑑定報告書(108年新北 市建築師鑑字第020號所示之修繕標的及修繕方式修復致不 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 月已損失之租金價額648,000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4 月起至完成第一項修繕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及 自各期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貶損金額225,000元 ,及自依第一項所示之方式修復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亦主張本件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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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