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彭梅蘭
訴訟代理人 周志雄
被 告 許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逾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
價值及逾期租金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出
具之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95,700 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4,700 元(計算式:495,700 元+11
9,000 元=614,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