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8年度,164號
FSEV,108,鳳補,164,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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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彭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武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及委任周志雄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17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 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另查,本件起訴狀具 狀人欄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上稱謂欄雖記載 訴訟代理人周志雄,惟並無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已合法受委 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提出有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委任周志雄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查,本件起訴狀固臚列房屋租賃契約、 繳費明細、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證物 ,然未檢附相關證物,請併提出相關證物,暨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併此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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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