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光雄
林東輝
林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劉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劉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光雄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96,95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劉玉霞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為其等公同共有。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 原告無法對林光雄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妨礙原 告行使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林光雄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48 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林 光雄國稅局財產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被繼承人林劉玉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列管被繼承人林劉玉霞
所遺不動產清冊(院卷第19至37、119 至135 頁)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庭函文、被繼承人林劉玉霞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林光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院卷第67至101 、141 至143 頁)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林光雄之債 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劉玉霞所遺留,經被告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 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林光雄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林光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 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林劉玉霞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 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林光雄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 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 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劉玉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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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座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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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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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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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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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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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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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光雄│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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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東輝│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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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榮展│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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