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薛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妙娟
薛羽盛
被 告 鼎力福人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 號7 樓鼎力福人居大樓之頂樓修繕致不漏水之狀態, 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見鳳簡卷第33頁),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處在高雄市○○區○○路00號鼎 力福人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其共用部分依法應由被告管理 維護。惟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多處龜裂毀壞,致 系爭房屋每逢下雨,雨水即隨裂縫滲入屋內,傢俱、裝潢、 地板等處滲水因而受損,經委請多家廠商估價,至少需支出 84,000元始得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有部分係原告專有部分之牆面 滲漏所致,不全然均為系爭大樓共同部分造成。另因被告經 費不足,依往例改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之作法,均會與
住戶協商採平均分擔或其他比例,並無全額給付的前例。原 告先前也曾修繕過一次,希望能循前例協商分擔比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龜裂遇雨滲 漏至屋內,造成傢俱、裝潢及地板等處漏水,需支出費用修 繕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頂樓照片12張、系 爭房屋內部照片12張及工程估價單2 份等證(見雄簡卷第6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五、被告抗辯漏水原因有部份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牆面滲漏所致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聲請通知之證人蘇寶樹則到庭證稱 :我曾會同兩造勘估系爭大樓頂樓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依 目測察看潮濕及沈積現象,發現屋頂地面有漏水,原因在於 樓層防水沒有做好,造成頂樓地面漏水等語(見鳳簡卷第32 頁),且核與卷附估價單說明記載「1.95-6號、5 樓RF露台 防水已劣化。2.下雨造成室內樓版滲水」之內容相符,足認 被告抗辯有部份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牆面漏水所致云云,即 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六、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抗辯:修繕費用循例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並 提出收支明細表為證(見鳳簡卷第22頁)。雖上開收支明細 表固載有「99號9 樓頂樓防水工程(60400 元,住戶自付 35400 元」之語,然此分擔比例之依據為何?經本院多次曉 諭被告舉證(見鳳簡卷第12頁及第20頁背面),均未見其提 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以佐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兩 造間有共用部份修繕分擔比例之約定,故被告旨揭抗辯自乏 其據,難信為真。另兩造同意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修繕範圍 依估價單或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並傳喚證人蘇寶樹證明防水 工程施作之必要範圍(見鳳簡卷第24頁背面、第32頁背面) ,依其所述:防水工程蓋屋頂地面、女兒牆將近10公分及水 錶位置都會一起處理,整個改善費用需7 萬元等語(見鳳簡 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改善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至少需支付7 萬
元部分,復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