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范良鎮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范良榮
訴訟代理人 范佐祥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07(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壹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西側牆壁上之螺絲、 鐵架及屋頂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907(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之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相鄰,而被告房屋其中如附圖 所示907(1)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907(1)部分之土地(寬0.07公尺、長9.43公尺、面積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拒不拆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係告於77、78年間應原告之 邀沿兩造建物共同壁建造,被告房屋鐵工部分由職業為鐵工 之原告一手包辦,縱被告房屋有越界至系爭土地,亦是原告 同意,否則原告豈會數十年未異議,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僅1平方公尺,占原告土地1/74,寬度僅7公分,不妨礙原 告使用,且拆除後對原告並無實益,又被告房屋存在已30餘 年,工程技術上是否能拆除此0.07公尺之寬度,並非無疑, 且拆除此側邊牆壁,將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致不堪居住 ,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獲利甚小,而被告損害甚大 ,考量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之規定,應不准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之907(1)部分之地上 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907(1)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907(1)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房屋外觀及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88頁至第96頁、第107頁 至第113頁)、兩造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第 43頁)、原告土地、908地號土地、原告房屋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7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24頁)、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證,且 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之907(1)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應 准許。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房屋越界至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依本院107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我大 約是在民國77、78年間搬過來時,現存紅磚靠近水源路159 號部分為當初之共同壁,當時都是平房。」、「原告:我民 國73年來的時候是平房,兩造房屋的共同壁為現存紅磚牆靠 水源路159號部分為共同壁,後來我在民國78年改建就是沿
著共同壁靠近我土地這一側興建存房屋。」、「原告:被告 當時直接在共同壁上往上搭建,被告應該要自己另立一道牆 」、「勘驗結果:兩造房屋相鄰,一樓部分有兩造不爭執之 共同壁為界線,二、三樓部分無舊有共同壁,且兩造二、三 樓房屋間之牆壁並非規則直線,應是兩造後來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房屋所越界部分乃是被告後來 所自行搭建部分,而非原始兩造房屋之原始狀態,且兩造界 線係在原始紅磚牆之中心線上,為兩造所明知(見本院卷第 124頁),被告房屋竟仍然越過此中心線之界線,可見被告 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況且,原告始終 對於被告房屋越界部分異議,並無同意,亦有原告歷次陳述 及書狀所載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房屋越界至系爭 土地云云,應非事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考量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之規定 ,應不准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 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 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 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被告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被告房屋本身 已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又係搭建在國有土地之上,而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依兩造房屋外觀及被告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88頁至第96頁、 第107頁至第113頁)及本院107年9月1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示,乃是被告後來自行搭建,並非被告房屋 原來之主要結構,依現今建築拆除技術,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實行上應無困難,亦不致破壞被告房屋整體結構 ,且為民事強制執行實務所常見,堪認被告因原告權利之行 使所受損失不大,而原告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能回 復土地之完整權能,有效使用土地,就其個人利益及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而言均屬較佳,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後,認本件並無免除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條件存在 ,且原告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