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逸樵
被移送人 蔡進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3357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逸樵、蔡進禹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逸樵、蔡進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 月25日9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施逸樵於警詢時陳 明保留告訴權利,被移送人蔡進禹則表示已達成和解,不 提傷害告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施逸樵、蔡進禹於上開時 、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施逸樵、蔡進禹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為證,堪認屬實。再按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施逸樵、蔡進禹在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被移送人施逸樵、蔡進禹均受 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或表明暫時保留告訴權,或表明不 提起傷害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且迄未提起傷害告訴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尚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要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 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