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28號
FSEM,108,鳳秩,2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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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牛詠康 



      佟富國 


      蘇敬琳 


      陳誌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06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 月14日22時0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下稱被移送人等4 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等4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堪認屬實。再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4 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 毆行為後,雖致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受有傷害,惟渠等 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 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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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