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牛詠康
佟富國
蘇敬琳
陳誌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06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陳誌康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 月14日22時0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 蘇敬琳、陳誌康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 、陳誌康(下稱被移送人等4 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等4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堪認屬實。再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4 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 毆行為後,雖致牛詠康、佟富國、蘇敬琳受有傷害,惟渠等 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傷害告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 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