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黃玫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3303X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 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358200號「已退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對其每月退休所得重 新審定結果,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民國107年12月21日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有教育部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4頁 )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有關寄存送 達之規定,於108年1月2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因原告住在高雄市苓雅 區,沒有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所以算至108年3月2日即屆 滿2個月不變期間,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8年3月4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8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 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 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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