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8年度,9號
KSBA,108,交上,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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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范文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 變更為張淑娟、鄭永祥,並經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路與武慶二路口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當場填 製高市警交字第B06934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並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及被上訴人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毒 偵字第877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 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且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被上訴人經上訴人 陳述意見後,嗣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規行為,於107年4 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693458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及第67條等 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 分一)。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5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限於107年6月4日前繳送。㈡107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5日起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就原處分二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 7年5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4日前 繳送。㈡107年6月4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7年6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易處處分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是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而 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員 警攔查後採尿,驗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 事實,當可認定。且依上訴人於警偵陳述、員警郭建賢於原 審證述,審認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在屏東市郊路 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才駕駛系爭汽車,至同 日19時13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慶二路口,因交通 事故經警盤查,才發現其有毒駕行為。是以,上訴人並非邊 開車、邊施用毒品的行為,而是先後構成「施用毒品」「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的數行為,故無 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一有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然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其於警偵所述 不一致,也和證人郭建賢所述不同,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明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聲明撤 銷原處分一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舉發機關在系爭車輛內 搜出毒品,並以系爭車輛停等紅綠燈時不慎輕微碰觸前車等 事實,即據認上訴人有毒駕肇事行為,忽略上訴人毒駕行為 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或足生、已生危險之情狀,且亦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即逕為原處分一,於 法不合。㈡屏東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已因上 訴人施用毒品行為,處以有期徒刑6月,則依一罪不二罰原 則,應廢棄原判決主文二及撤銷原處分一。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以吸食毒品駕車已生或 將生交通危害為必要: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 」,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 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 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 「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 「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 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 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 屬成立。
⒉查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 上訴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原處分 一裁罰,是上訴人聲明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經核原判決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與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上訴人主張其吸食毒品後,更有精神開車,並無任何不能 安全駕駛或足生、已生危險之情狀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 要無可採。
㈡「原處分一」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者,係針對其 「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一所裁罰



之要件,係針對上訴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即施用毒品後仍行駕駛車輛)之情形,二者並非同一 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之適用。
⒊再者,原審併已敘明:經由事證調查,上訴人並非邊開車 、邊施用毒品的行為,而是先後構成「施用毒品」「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的數行為,亦即 上訴人之行為,從客觀上以自然之方式觀察,非屬「自然 之一行為」,故無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等語。綜上,上訴 人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錯誤認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不 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部 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就易 處處分確認無效,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自 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 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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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