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秉翰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府西路口, 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第三人范文華發生 碰撞,致范文華受傷仍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循線查獲後,以「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 ,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被上訴人乃於107年 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元,吊銷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下午6點2分駕 駛車牌9519-F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府 西路交岔口左轉,當時第三人范文華騎機車由民治路向西行 駛在府西路口自摔,上訴人出自關懷之心關照他,他說沒事 ,叫我離開,事隔3天後接到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來電 ,上訴人到派出所做筆錄,陳述事情經過,但警員不採納, 認為上訴人當下沒有協助報警、救護,就以肇事逃逸移送法 院,上訴人簽字後才知事態嚴重,當時發生地點在民治路上 ,派出所就在旁邊,如有發生碰撞受傷之情況,上訴人自然 會請派出所員警處理,因為范文華沒大礙上訴人才離開。經 法官判決(應係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上訴人沒有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才判緩刑1年,法治教育4小時及義務勞動40小時 也執行完畢,在新營區調解委員會協商,對造要求賠償5萬 元,上訴人也已賠償,上訴人開車有45年經驗,也參加民防 隊(警局)25年,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照3年,顯然過重, 望能寬容判輕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第三人范文華係騎機車自摔 ,上訴人並未肇事逃逸,且被上訴人裁處吊銷駕照3年,顯 然過重云云,乃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 理由泛予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