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91號
KSBA,107,訴,291,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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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民國108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昇學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戴友群
 黃詩涵
 何思潁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6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孫毓華前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自立法院人事處(下 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於105年12月26日由台南市褓姆職 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6年2月21日因胰臟癌死亡 ,其子即原告乃於106年3月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孫毓華本人 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孫毓華加保後均無任何足以證 明其實際從事褓姆之工作、領薪等資料,且於105年12月26 日加保前後仍在接受化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難謂其10 5年12月26日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因認 其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6年5月31日保費職字 第10660148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5年12月26日起 取消孫毓華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 條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所請孫毓華本人死亡給付,係 其105年1月31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逾1年發生之事故,不 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爰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孫毓華於105年2月發現患有胰臟癌,接受膽囊空腸吻合手術 ,於105年6月間尚可與原告至日本團體旅遊,且其在胰臟癌 急性發作前,外觀與正常人無差異,縱有接受化學治療,只



是門診舒緩性治療,非長期住院,仍可自行騎機車就診,不 需攙扶或工具,且意識清楚、言語清晰,確實可從事一般簡 便工作。又訴外人丙○○在105年7月間曾請孫毓華臨時托育 多次,因工時配合度大,遂於105年12月初聘請孫毓華擔任 褓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時為8時 至19時,有時延至21時,丙○○並出具孫毓華照顧幼兒工作 證明,且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亦確認加保時孫毓華有 從事褓姆工作。依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4日、同年1月18日照 片分別顯示,孫毓華盤腿坐,無助行工具、不需他人扶持, 雙眼正聚精會神注意幼兒;孫毓華目視距離正確,不用支撐 、沒有發抖的徒手用湯匙盛湯分裝到幼兒安全餐具的小杯子 等情,足證孫毓華有從事保姆照料工作事實及工作能力。 2.被告所謂的醫理見解只是推論,特約醫師僅係參考被告檢送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孫毓華病 歷資料,主觀臆測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到106年1月17日 身體狀態,形式認定孫毓華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原告就此提 出孫毓華之成大醫院主治醫師丁○○所開具診斷書,其上記 載孫毓華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可從事一般簡便工 作,仍可自行騎機車到成大醫院自行門診、自行行走、言語 對話正常、意識清楚、可從事一般簡便工作等情,另孫毓華 之病歷資料及化學治療照護記錄亦均顯示,105年12月加保 後,孫毓華雖然體力稍弱,然意識清楚、行動能力自如、手 腳皆可自行活動,於106年2月體況始急速轉壞。原告提出上 開事證,已善盡舉證責任,被告卻視而不見,逕以醫理見解 推論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無法勝任一般 勞作,顯與孫毓華實際狀況不符。故被告就上開事證,未盡 一律注意有利、不利之責,其所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㈡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106年3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37萬7, 2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雖稱孫毓華自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初係受僱於丙○○ 從事褓姆工作,但無孫毓華任何工作及領薪紀錄供稽。原告 另提出孫毓華與幼兒之合照等資料,惟該等資料或可顯示孫 毓華曾與幼兒同處一室或曾與幼兒出遊,尚難作為孫毓華從 事褓姆工作之證明。原告另提供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 、丙○○、鄰居施建良、友人楊宜臻邱明琪等5人證明書 佐證,該等證明書均僅泛稱孫毓華有從事工作,並無具體資 料為依憑。核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及丙○○前受訪時皆稱



孫毓華係至丙○○住宅照顧幼兒,後於審議及訴願時改稱孫 毓華係於自家照顧幼兒並於家中設置幼兒專用桌椅,惟鄰居 、友人出具之證明書又稱曾於丙○○家中見到孫毓華從事褓 姆工作,渠等就孫毓華工作地點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尚難認 定孫毓華有實際從事褓姆工作。
2.依孫毓華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 日加保前後有密集門診及住診治療。原告雖提供成大醫院診 斷書,惟該診斷書雖稱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 7日可從事一般簡便工作,惟非謂孫毓華加保後可從事褓姆 工作。被告先後3次送請不同特約醫師就孫毓華之病歷加以 審查,其醫理意見均認為:孫毓華105年12月26日加保後無 法勝任一般勞作。綜上,既無任何足證孫毓華加保後有實際 從業之具體資料可供佐憑,且原告及其他證明人對孫毓華工 作地點說法又不相同,無從認定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加 保時及其後確有從業之事實,被告核定自該日起取消孫毓華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申請孫毓華本 人之死亡給付則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由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時 ,是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其被保 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駁回原告所請孫毓華 本人死亡給付,是否有據?
㈡被告有無就原告所主張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處分卷第3-5頁)、死亡證明書(處分卷第7頁)、死亡給 付申請書(處分卷第6頁)、孫毓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處分 卷第8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2頁)、爭議審定書(處分 卷第210-213頁)、訴願決定書(處分卷第274-282頁)等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由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勞 工保險時,不具有從事工作之能力,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駁回原告孫毓華本 人死亡給付之申請,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規︰
⑴勞工保險條例
 A.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 業工會者。」
B.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C.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
D.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E.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 被保險人之資格。」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 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勞工保險雖為強制加入 之社會保險,然其本質係屬「在職保險」,未實際從事工作 者不得參加,且必以實際從事工作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 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又徵諸司法 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縱使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 其他傷病,雖不等同其當然不具備工作能力,惟若被保險人 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 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 照)。換言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雖不妨礙其帶病投保, 惟仍須以其有確實從事投保之本業工作為必要。是勞工如合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 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 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 險照顧。再者,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同條例第11條 參照),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 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 查認定。而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



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 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既制訂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則保險人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解釋上應兼指 保險人於給付勞保給付前及給付後情形),核其性質,即為 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 分。是以,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 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⑵經查,孫毓華於105年1月31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又於10 5年12月26日由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於1 06年2月21日因胰臟癌死亡,原告乃於106年3月6日檢據向被 告申請孫毓華本人死亡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分別向 健保署、成大醫院函調孫毓華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並檢 附被告之訪查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 見為:「孫毓華女士在105年12月26日前後仍在接受化療, 其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因所接受之化療副作用導致孫君疲 勞、厭食及嘔吐、體重減輕」等語,此有健保署106年3月30 日健保醫字第1060054640號檢附孫毓華104年1月31日至106 年1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處分卷第10至13頁)、成 大醫院106年4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6484號函檢附孫 毓華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14頁及後附袋內病歷)、原告及 丙○○之訪查記錄與證明書(處分卷第160-162頁、第164-1 66頁、第163頁)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處分卷 第9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因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重,將原告審議時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7張及 照片4張(審議卷第49-69頁),併同前開資料,再次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料孫女 士因胰臟癌於105年2月10日接受膽管於與腸之吻合術(無法 切除腫瘤),依此,105年1月31日孫女士退保前罹患胰臟癌 。2.105年12月26日再申請加保前,因胰臟癌已屬末期,且 正接受化療中,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語;被告復於訴願程 序中,第3度檢送前開相關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審查意見仍為:「據成大醫院病歷及死亡診斷書,本件孫毓 華女士罹患胰臟癌,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孫女士於105年2 月10日手術,腫瘤無法切除,僅完成膽管及腸吻合手術。術 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105年12月26日加保前後接受化療, 病情未改善,胰臟癌末期,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等情,亦 有醫師審查意見表2紙在卷足憑(訴願卷第92頁、第103頁) 。準此,被告依據孫毓華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並參照上開 3名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審查意見,審認孫毓華於105年



12月26日由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時及其後 均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應可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自105年12月26日取消孫毓華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 不予退還,原告所請孫毓華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孫毓華在胰臟癌急性發作前,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可從事一般簡便工作,且確有從事丙○○幼兒之照護工 作,被告未參據孫毓華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斟 酌孫毓華實際勞動情形,逕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即推定孫毓 華無從事工作能力,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A.依據孫毓華之就醫紀錄及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孫毓華於 105年2月間發現胰臟癌,105年2月10日進行手術,然因無法 切除腫瘤(第4期胰臟癌),僅完成膽管及腸吻合手術,術 後自外院轉至成大醫院接受多次化學藥物治療(下稱化療) ,並於105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5日、105年3月21日至同年3 月24日、105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105年11月16日至同 年11月19日、105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8日、105年12月23日 (原訂住院接受化療,因當日入院抽血檢查結果肝功能異常 ,經評估後,暫停本次化療而予當日出院,見病歷卷第49、 73頁)、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7日至同 年1月25日皆有住院紀錄(原處分卷第13頁),顯見105年12 月26日加保前後孫毓華之胰臟癌病程已屬末期,且經多次住 院接受化療,病情未改善,應無工作之事實及能力。 B.本件被告為審查孫毓華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工作能力疑義,經 被告函調孫毓華病歷相關資料,並檢附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 話及照片等資料,於處分前、審議時及訴願中先後3度送請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均認:孫毓華罹患胰臟癌,於105年2 月10日手術,然無法切除腫瘤,僅完成膽管及腸吻合手術, 術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本件105年12月26日再申請加保前 仍在接受化療,病情未改善,因胰臟癌已屬末期,所接受之 化療副作用導致孫君疲勞、厭食及嘔吐、體重減輕,應無法 勝任一般工作乙節,有上述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3份存卷可 稽(處分卷第9頁、訴願卷第92頁、第103頁)。又本院審理 時,針對原告前開主張,復調取105年12月26日加保前後之 相關病歷資料(含住院護理紀錄)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再 為判斷,其意見仍認:「1.依檢附之資料顯示,孫毓華因胰 臟癌於105年2月10日接受膽管與腸之吻合術(同時發現無法 切除腫瘤),即孫毓華在退保前已罹患胰臟癌。……。2.另 孫君之病歷資料影本……由其在105年12月6日左右,使用兩 種止痛藥控制疼痛包括15毫克嗎啡每6小時一粒,Diclofena



c25毫克每天三粒,此時仍接受化療中,應無法勝任褓姆單 獨照護幼兒之工作」等語,亦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2頁),況參以孫毓華成大醫院病 歷(護理過程紀錄表、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孫毓華化療 後之副作用有噁心、嘔吐、食慾差情形(病歷卷第43、73、 111頁);其於105年12月23日住院原訂接受化療,然因肝功 能異常,暫停化療同日予出院,預下次再入院化療(病歷卷 第49、73頁),於105年12月29日經入院護理評估,其食慾 差,故暫停此次化學治療,先給予營養支持(病歷卷第109 頁),又同日孫毓華疼痛初步評估表(病歷卷第117頁)所 載,出現呻吟等反應,目前疼痛度5分,最痛時6分,最輕時 4分,可忍受度4分,服用止痛藥緩減疼痛,其睡眠、一般活 動、食慾、注意力均降低,情緒低落;再孫毓華體重於短時 間內急遽減輕,105年2月29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56.6公斤 (處分卷內病歷第26頁),105年12月23日僅48.4公斤(病 歷卷第71頁),105年12月29日更僅剩47.4公斤(病歷卷第1 09頁);止痛藥劑使用嗎啡、Diclofenac、Fentanylpatch (即芬太尼貼片,比嗎啡效力強,見病歷卷第34、51、67頁 )等情,均足證於105年12月26日加保前後,孫毓華身體狀 態極為虛弱,體重急遽減輕,出現食慾差、噁心、嘔吐情形 ,肝功能異常,甚至已無法接受化療,且須服用或使用癌末 病患最強效之止痛藥劑(嗎啡、Diclofenac、Fentanylpatc h)以控制、緩解疼痛,自難認孫毓華斯時身體狀況尚有提 供托育服務之工作事實及能力。
C.原告主張本件孫毓華加保後有實際照顧丙○○之幼兒,鄰居 及友人均在場目睹,且經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於申報加保時 確認無誤云云。惟查,原告與丙○○前接受被告訪查時,皆 稱孫毓華係至客戶住處即丙○○住宅照顧幼兒(處分卷第16 0、165頁),然原告於審議及訴願時改稱:丙○○將幼兒載 到孫毓華家,孫毓華係於自家照顧幼兒並於家中設置幼兒專 用桌椅等情(見原告訴願書及所附照片,訴願卷第28、2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改稱:在丙○○住處與孫毓華自 宅都有、證人丙○○則證述:主要在我家,可能有時候孫毓 華會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2、141頁),衡情該等幼兒專 用桌椅設置於孫毓華自宅顯非可隨時搬動,原告與丙○○就 孫毓華實際照護幼兒地點之重要事實,前後陳述矛盾不一, 則孫毓華有無實際從事褓姆工作,顯屬有疑。又原告於本院 中自承:丙○○是我表姊,孫毓華是丙○○的阿姨,丙○○ 與孫毓華感情很好,平時都有往來,平時沒有照顧小孩也會 去看小孩,就是一般親戚有在往來等情(本院卷第103頁)



,則孫毓華與丙○○既為親戚,且孫毓華基於親戚情誼,平 日亦會探訪、照護丙○○之幼兒,則原告提出之孫毓華與幼 兒合照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孫毓華曾與幼兒同處一室或 共同出遊,凡此皆為親戚往來相處所常見景象,無從作為孫 毓華確有從事褓姆工作之證明。再者,丙○○於被告訪查紀 錄時陳稱:105年12月前係以不定時、不定期僱工方式,直 到105年12月初起僱請孫毓華為褓姆,月薪35,000元,因薪 資係現金支付,故無任何工作、領薪等資料提供等語(處分 卷第160-165頁),原告則稱:丙○○以35000元請孫毓華, 最主要的原因是工作時間很長,有時候從早上8點就照顧幼 兒,直到晚上7點,有時候拖到晚上8點或9點,孫毓華也不 會多計較,另外假日也有照顧,幾乎全月無休等語(本院卷 第21頁),並提出孫毓華與丙○○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之 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為憑(處分卷第169-173頁),惟依前開 病歷資料所載,孫毓華於105年12月5日至105年12月8日因胰 臟癌病症發作,須住院接受化學治療(病歷卷第5、19頁) ,然衡情孫毓華105年12月8日甫出院,病況極不穩定,後續 尚須密集接受化療,豈有可能於剛出院2日即與丙○○簽訂 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約明提供「定期1年」之托育服務?又原 告表示:丙○○以35,000元請孫毓華,最主要的原因是工作 時間很長,有時候從早上8點就照顧幼兒,直到晚上7點,有 時候拖到晚上8點或9點,孫毓華也不會多計較,另外假日也 有照顧,幾乎全月無休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孫毓華斯 時身體狀況已非常虛弱,體重急遽減輕,食慾差、噁心、嘔 吐,肝功能異常,須服用癌末病患最強效之止痛藥劑如嗎啡 、芬太尼貼片等緩解疼痛,業如前述,以其上開體況如何可 能親自照護幼兒並提供長達每日11至13工時、全月無休之托 育服務?凡此均顯悖常理。綜上,足證原告與證人丙○○所 述孫毓華於105年12月26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褓姆工作,及 鄰居施建良、友人楊宜臻邱明琪分別出具意見書表示:「 確於105年12月底期間,在丙○○家門口與丙○○之幼兒玩 耍」、「去謝小姐住家串門子,且經常看到孫媽媽在餵牛奶 或換衣服…」、「孫毓華談過她是到府保母」等情(本院卷 第45-49頁),均與前開客觀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所載孫毓 華之病況不符,即無足採。至原告另舉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 承辦人之訪問記實(本院卷第43頁),主張孫毓華之工作情 形業經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於申報加保時確認無誤云云,惟 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於105年12月26日孫毓華申請入 會時,僅依孫毓華口述其加保後確有從事褓姆工作及其入會 申請書,即准許孫毓華入會,此觀之原處分卷所附訪查紀錄



即明(處分卷第166頁),顯未確實審核孫毓華有無工作能 力及事實,是該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之訪問記實,尚 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D.另原告主張: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孫毓華加保前 後仍可從事簡便工作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107年3月6日 孫毓華成大醫院主治醫師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39頁)雖記載:「病患於2016/12/26-2017/01/17仍可自 行騎機車到成大醫院自行門診、自行行走,言語對話正常, 意識清楚,可從事一般簡便工作」等語,惟孫毓華已於106 年2月21日死亡,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竟為107年3月6 日,顯見係於孫毓華死亡後、本件爭議中始應家屬要求開立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孫毓華所從事托育照顧工作,隨 時需注意幼兒需求及身心狀況,亟需耗費相當體力及精神, 且托育工時長達每日11小時至13小時不等、全月無休,顯難 謂係屬簡便工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 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規:
⑴行政程序法
A.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B.第41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C.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⑵勞工保險條例
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得心證理由: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 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36條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又依前揭勞工保 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 申請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條文明定被 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 查有關之文件,或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 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 險人之診斷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為依據,被告尚須審酌相關病 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 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查本件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既已參據原告所提相關事證,並對原告、丙 ○○及台南市褓姆職業工會承辦人進行訪查,復調取孫毓華 之就醫紀錄及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另參酌特約醫師之專業意 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 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 項已併為注意並詳加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其審核程序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未審酌 原告有利事證、未就孫毓華實際狀況進行綜合判斷,原處分 顯有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綜合孫毓華前揭資料詳加判斷,並就原告所 主張有利及不利事項詳細調查斟酌,認孫毓華於本件加保時 及其後無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而以原處分取消孫毓華之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所請死 亡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予以維持,皆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 告137萬7,25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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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