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施孜璟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孔麒源
張錦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關於原告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
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且須經合法之 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申請或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 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 他訴者,乃係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新訴之情形,則其 追加之新訴,應先符合前揭訴訟要件之規定,始有再進而審 究其訴之追加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必要。二、緣原告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 土地)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 被告以103年10月3日103萬鄉字第1033012306號函核發屏東 縣萬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核發104屏府城管建(萬)字第697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原告完工後再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同意書尚有疑義,而 退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向被告申復,經 被告106年5月18日萬鄉農字第10630698000號函駁回申復( 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6 年10月19日106年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1,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旋以106年10月30日萬鄉農字 第10631546900號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2),原告 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3月8日106年屏府 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2,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因被告已逾3個月未為處分,原告遂於107年6月27日逕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確定系爭同意書,核 發建築使用執照。㈡被告需賠償至今損失,核計共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嗣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本院 卷1第285頁)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1系爭 同意書)有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於108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追加屏東縣政 府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本院卷2第13頁):「㈠ 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為有效,屏東縣政府盡快核發『(104 )屏府城管建(萬)字第697號』建築使用執照。㈡被告及 屏東縣政府共同賠償原告從申請到目前所有建設農作及精神 損失600萬元。」
四、經查,原告追加屏東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築執照所屬建物使用 執照部分,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依首開說明,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類型,而屏東縣政府就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前以106年1月 6日屏府城管字第10600095200號函及106年1月23日屏府城管 字第10600082000號函(本院卷1第207、209頁)駁回在案,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告若有不服,原應依教示遵期提起 行政救濟,而原告亦自陳本件起訴前並未針對屏東縣政府上 開駁回之處分提起任何前置行政救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1 第353-354頁),足見其追加屏東縣政府為被告部分,未先 經訴願前置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其追加 即不能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追加屏東 縣政府應與被告賠償600萬元部分,亦未獲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2第78頁),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