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91號
KSBA,106,訴,391,2019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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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崇堯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參 加 人 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汪裕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許 立明、韓國瑜,並由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 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 合法。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106年7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 449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㈡ 被告應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 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 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作成撤銷民國106年3月1日 決標公告之處分。」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7年10月19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 處理結果及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均撤銷。」(本院卷2 第221頁)惟系爭工程已執行近半,且被告亦自承涉及工程 時序問題,縱然撤銷決標公告也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本院卷 2第345頁)。原告嗣經本庭審判長闡明曉諭,而於言詞辯論 時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⒈採購開資格標紀錄決定參加人為合格 廠商、⒉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⒈⒉下合稱原處分) 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2第 346頁)惟被告不同意前揭原告追加備位之聲明,又系爭工 程雖未執行完畢,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詳如後述);然 原告變更、追加確認訴訟部分與原撤銷訴訟部分,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既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 法,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有效權 利保護之訴訟目的,亦無妨礙被告之訴訟權益,縱被告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亦應准許,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審標結果,向新工處提 出異議,經新工處分別以106年2月1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 670395800號函、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 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6年3月1日公告將系爭採 購案大樹北營區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不服,向工程會申訴, 經工程會就關於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 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針對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一事,不服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駁回」之判斷:
⑴針對上揭事項,原告僅提出2次異議(本院卷2第293頁 ),分別為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9點30分, 於新工處招標室進行開標作業,承辦人員當場公開審查



投標文件時,發現投標廠商中參加人之勞務標單1正19 副之文件全部均未依據招標文件規定附入服務建議書中 ,原告於開標當場即就「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 」,提出第1次口頭異議,經開標會議之主席當場裁示 交主辦單位新工處處理後回復,惟新工處並未對於原告 之異議提出任何回復。嗣後,原告經新工處通知,於10 6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被告第二會議室參與評選會議, 原告再度於會議中表示「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 」,並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及評選前之106年1月17日以( 106)勤建工字第0117-1號函(本院卷1第101-104頁)就「 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勞務標單」之採購程序違法事項, 第2次提出書面異議,仍未獲回覆。原告又再以翰禾法 律事務所駱怡雯律師106年2月13日行購議催字第001060 213-1號律師函、106年2月16日行購催復字第001062016 -3號律師函(本院卷1第119-127頁、第155-164頁)要求 被告儘速針對原告106年1月17日書面異議事項回覆,被 告卻將該律師函視為原告第3次異議,實為錯誤理解。 新工處以異議處理結果回復原告前揭106年1月17日、2 月13日、2月16日,文中並敘明採購申訴救濟途徑之教 示內容。
⑵原告提出異議之程序,並未逾越法定期限:
A.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異議期限起算 日之認定,將因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與內容,而 有不同。則由原告105年12月28日口頭異議及106年1 月17日書面異議內容觀知,原告並非對於招標文件規 定提出異議,亦非對於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 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先予敘明。其次,本件採 購案件中之「勞務標單」,並非投標廠商應附之資格 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投標文件中有未檢附勞 務標單之情形」,顯然不是對於參加人經審查認為屬 於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提出異議,而是主張參加人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本院 卷1第167-185頁)規定,應經招標機關判定為不合格 標,則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然係「對採購之過程 、結果提出異議」,法定期限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自接獲機關通知、公告或知悉或可 得而知悉之次日起算10日。
B.再者,開標人員於105年12月28日採購開資格標當時



作成之決定,僅能審查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無權判 定參加人是否為合格標或不合格標。且依政府採購法 第51條及投標須知第29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係 採「不分段開標」,即各項開標文件(包含資格文件 、規格文件與價格文件)之審查,沒有分段審查並作 成決定之問題,採購單位對於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審 查結果,於決標後公告與通知。依此,新工處105年1 2月28日紀錄表(本院卷1第259頁)僅為內部會議紀 錄,對外並無作成審查參加人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 須知決定之法律效果,自然不得成為本件異議之標的 。惟被告執新工處105年12月28日紀錄表為一行政處 分,而認原告提出異議已經逾期等語,顯係將系爭採 購案誤作為採取分段開標之採購案件,且曲解原告10 6年1月17日異議事項係針對被告105年12月28日開標 會議中宣讀之審標結果,不足為採。是以,系爭採購 案既屬不分段開標,當被告作成決標決定當時,參加 人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與投標 須知規定,才能確定,而原告係主張參加人投標文件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與投標須知規定,而請 求被告作成不決標予參加人之決定,新工處以異議處 理結果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收受該書面之翌日起 15日內(法定屆至期限106年3月9日)提出異議及申訴 ,顯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限至明。
⒉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及申訴審議「不受理 」判斷:
⑴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後,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 106)勤建工字第0303-3號書函就該公告提出異議(本院 卷1第143-145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就此異議作成任何之 異議決定),並於同日併同「異議處理結果」與「被告 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 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工程 會於審議判斷中對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 決標公告」之申訴部分,認定係屬另案爭議,而作成申 訴不受理之決定。
⑵原告提出異議之程序,未逾越法定期限亦無程序不法: A.若認為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申訴程序未經政府採購法所 定之異議先行程序,因被告於決標公告中並未教示聲 明不服之管轄機關,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 工程會應將此部分之申訴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卻捨 此不為,逕作成不受理決定,與法未合。




B.且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3日以書面就被告106年3月1日 決標公告依法提出異議,但被告及所屬工務局、新工 處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至106年3月18日), 均未作成異議決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於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即 106年4月2日)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今 原告業已於106年3月6日將申訴書送達工程會,雖原 告對於決標公告提出申訴當時,被告尚未作成異議決 定,惟迄至被告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第16日至第30日 之期間內,均為原告依法得向工程會申訴期間,則原 告對於決標公告於106年3月6日提出之申訴程序,因 被告至異議處理期限屆至日均未作成決定,則迨至10 6年3月18日,原告對於決標公告提出申訴未經異議先 行程序之瑕疵,即因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而 治癒。然申訴審議判斷不查,竟認為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106年3月1日公告之聲明係屬另案請求,未為實體 認定即作成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於法難認為有據。 ⒊參加人具有未依據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 與副本19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中之情形,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等 規定:
⑴「勞務標單」之定性:按投標須知第20點、第26點㈣、 第43點及第47點內容觀之,投標廠商應提出「勞務標單 」,並製作1份正本與19份副本附入服務建議書中,而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為系爭採購案評分之重要事項,且 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應記載於勞務標單,若金額記載不 一致,則以勞務標單為準,故勞務標單是投標過程中最 重要的文件。
⑵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 A.勞務標單於開標時之放置位置:按投標須知第26點㈤ ㈥規定,投標文件包含「證件封」與「服務建議書」 ,兩種文件應以外封套密封。因此,如果勞務標單被 放進「證件封」中,則於開標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 文件、特定證明文件而開啟證件封套時,依據常理應 該就會看見被放進「證件封」中的勞務標單才是。然 參加人於106年5月5日申訴陳述意見書第2頁第4點中 說明:「疏未將勞務標單用印後附入服務建議書首頁 ,但是有放入證件封。」被告106年5月23日申訴陳述 意見㈡書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4行中亦說明:「有 關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勞務標單,係於開標人員要將該



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發現服 務建議書內未附有勞務標單,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 所有投標文件,始發現其勞務標單正本乙紙與所附之 證明文件放在一起。」由上陳述可證,被告在開啟參 加人之證件封並審查當時,確實沒有看見參加人之勞 務標單,惟被告卻可以於發現服務建議書未附勞務標 單後,突然發現「勞務標單正本乙紙與所附之證明文 件放在一起」,這種與經驗法則不符之事實究竟如何 發生,頗令人匪夷所思。況且,「勞務標單」是招標 案中最重要的文件,像參加人這樣有多次大型採購投 標經驗的廠商,怎麼可能會漏掉「勞務標單」這種最 重要的招標文件?有經驗的廠商甚至會把「勞務標單 」放在招標文件嚴格規定的位置上,甚至是最明顯的 地方;但是在系爭採購程序中,竟然會發生採購承辦 人員主動在幫參加人尋找「勞務標單」的情形。是以 ,只要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沒有正確依據招標文件 置放,就是違反投標須知,依投標須知規定須取消資 格。
B.參加人有提出1張勞務標單之正本,沒有提出19份副 本之違法情事:按投標須知第26點㈣、第28點㈡⒊、 第38點之2、第43點、第47點規範,投標廠商之投標 價格係以勞務標單為準,且因投標價格亦納入評選之 評比項目,則勞務標單為進行評選時評選委員須參看 之文件,此即招標機關於投標須知中要求投標將勞務 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之目的。今被告承認參加人只 有提出1張勞務標單之正本,沒有提出19份副本,甚 且服務建議書中均沒有附入勞務標單,則此一文件之 缺漏,係屬不得補正之文件,評選委員於評選當時就 投標價格進行評比時,自不得允許參加人以補充文件 之方式外放勞務標單供評選委員作為評選之資料。而 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中既沒有附入勞務標單,導致評 選委員無法亦不得依據投標須知規定比對服務建議書 中之投標總價是否與勞務標單一致,評選委員自無法 依據評選辦法就投標價格納入評比,則評選委員自無 法評定參加人之投標評比。惟今評選委員違法參考外 放於服務建議書外之文件資料對於參加人之投標作成 評比,已屬違法,被告未予糾正,甚至作成決標予參 加人之決定,即屬於法有違。況且,依據被告自己訂 定之審查與評選程序,參加人未將勞務標單正本附入 服務建議書正本以及未提出勞務標單19份副本之法律



效果,並非被告所述僅屬投標文件之份數與編排錯誤 ,可以扣分之方式處理這麼簡單而已,其實已足認定 參加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 定「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與「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之違法情形甚明。
⑶基上所述,參加人是投標廠商中唯一1個發生沒有提出 「勞務標單」正本,且未依規定附入正本之服務建議書 ,以及未依規定提出19份副本的廠商,甚至沒有出席10 5年12月28日的開標程序,然承辦人員竟然在參加人沒 有出席說明的狀況下,還幫參加人向在場出席投標廠商 以及出席審查人員,主動單方協助說明參加人有提出「 勞務標單」正本1份等情,這些禮遇都是原告執業幾十 年以來從來沒有看見過的情形,是參加人在有上揭違法 情事下,被告實不得決標予參加人甚明。
⒋被告就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之筆錄更正記載 請求,除文字誤載外,原告不同意變更證人陳述內容: ⑴證人陳述後,已令證人當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並使證 人可以當場重複陳述明確並更正記載,今於庭後竟然再 度要求更正筆錄內容,已有變更當時實際陳述內容之疑 慮,於法不應准許。
⑵依證人吳宗霖之證述,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顯然無法 確認參與開標之人員、出席之審標人員為何人,導致系 爭採購程序之公正性不存:按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參考範本)第13點、第14點、開 標作業流程執行重點及注意事項「維持標場秩序一、承 辦開標人員應確認投標廠商出席人身份」及投標須知第 28點(一)1.(4)等規定,可知於開標作業時,為確認出 席人員之身分,應要求出席廠商代表簽到,且系爭投標 須知亦限制參加開標者為投標廠商負責人或經書面授權 之代理人,且每家投標廠商不得超過2人(含)為限進入 會場。惟證人吳宗霖係主辦開標人員,卻證稱於105年1 2月28日開標程序中未進行簽到程序,顯然本件開標程 序存有無法確認參與開標程序之出席廠商、出席之審標 人員為何人、出席之監辦人員為何人,即無法確認應參 與開標審標之人員是否均有出席之疑慮,則系爭採購程 序存有顯然錯誤之狀態,並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是 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與審標程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被告 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
⑶依證人周孟賢之陳述,系爭採購案之105年12月28日開 標程序未依法錄影保存檔案,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與審標



程序已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開標及評選作業錄影 轉播實施要點第2點、第4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件為巨額 採購,依法應錄影錄音並將錄影錄音之紀錄,依檔案法 及其相關子法規定妥善管理,以確保開標程序之合法性 與公正性。今依據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觀之,原告確實 對於本件參加人是否合法提出勞務標單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惟卻無任何影像足供確認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中是 否有提出勞務標單,則此一開標程序中之爭議事項,既 無法經由被告舉證證實參加人之投標文件中確實有提出 勞務標單,且被告之採購程序未全程錄音錄影,已足影 響系爭巨額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認定。
⑷不分段開標並非被告於未確定參加人有無出席開標會議 時,得逕予協助參加人尋找「勞務標單」並逕自幫參加 人解釋「只提出1張勞務標單正本而未附19張勞務標單 副本」之理由:
證人吳宗霖審查文件時,發現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正本及 副本均未附於服務建議書,然證人吳宗霖並未依據投標 須知規定,確認參加開標者是否為投標廠商負責人或經 書面授權之代理人,並且確認每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有 無超過2人(含)進入會場,就直接幫參加人尋找勞務標 單;甚至在只找到被告所宣稱的1張勞務標單正本後, 亦無詢問出席人員中有無參加人在場,以確認參加人之 投標文件是否完整,就直接幫參加人作出「只提出1份 勞務標單正本」之認定,則證人吳宗霖顯然在開標之始 ,就知道參加人未附19份勞務標單副本,所以完全沒有 在參加人的投標文件中尋找19份勞務標單副本,更有沒 有當場詢問參加人有無出席開標審標會議以確認參加人 是否確實沒有附19份勞務標單副本,是系爭採購案之承 辦人員之行政行為顯然異常,有協助參加人得標圖利之 原因。況按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所謂不分段開標係指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 封內,不必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而已,並不表示開標人 員可協助投標廠商尋找投標文件。今被告主張系爭採購 案為不分段開標程序,開標審標人員可以翻找全部投標 文件云云,顯係錯誤解釋不分段開標僅在說明不需將資 格、規格、價格文件分別裝封之意義。
⑸系爭採購案為巨額採購案件,採購單位對於採購程序之 進行,應該以嚴格標準來執行才是。然被告卻在開標過 程錄影檔案中,出現「最重要開標審查招標文件過程」



找不到錄影紀錄之嚴重問題,甚至開標人員完全沒有確 認投標廠商有無出席開標審標會議,更在發現投標廠商 之投標文件未依規定提出時,即直接幫助廠商尋找並解 釋投標文件缺漏之內容。足見,系爭採購案之主辦單位 的異常行政行為,已然導致系爭採購程序之公正甚明。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為不變期間,則原 告提起本件之異議,應自105年12月28日開資格標日之次 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內為之,竟遲至106年1月17 日始行提出書面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
⑴原告親自參與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8日之資格標開 標,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審標結束後,主持開標人員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61條規定,宣布開標審標 情形、結果,並由主持開標人員負責處置及決定;則原 告於105年12月28日已能確實知悉參加人經新工處列為 合格標廠商。
⑵雖然原告於資格標開標現場提出異議,惟因僅為口頭異 議,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5條以書面提出異議之規定,應 屬無效。惟被告之開標主持人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有 關標單文件之審查規定,當場業已口頭說明其中並未列 有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之不合格情事,故經被 告審查確認參加人為合格。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回復 其異議云云,顯有誤會。
⑶況且,系爭「大樹北營區」投標廠商僅有原告以及參加 人,而主持人宣布開標審標情形時,當時原告及其他廠 商人員均到場出席資格標之開標,本件主持開標人員已 將前述之審標結果「告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61條規定,並無須由在場投標廠商「簽認」已受開 標審標結果之必要。則原告既已知悉其欲異議之情事,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異議應自知 悉日之次日105年12月29日起算10日內以書面為之,詎 其遲於106年1月17日始行提出書面異議,顯業逾越異議 期間。又原告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自不得 續為合法之採購申訴,其所為本件申訴,即非適法,原 告請求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作成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之處分,核 屬另案請求,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⑴本件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原告後續第2次申 訴前所提出之異議程序即原告106年3月3日異議函以及 同年8月28日函核屬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因原告於106 年3月3日提出申訴之前,未曾對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 公告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而係於106年3月3日 始第1次就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提出異議,足見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部分,原非 其106年1月17日書面異議之範圍,就此部分,原告主張 其已向被告提出撤銷請求云云,核屬無據,更不屬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中應予審究之範圍。
⑵況且,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3日以及同年11月16日提出 異議及申訴之理由,核與第1次所提出之異議、申訴內 容俱相同,而第1次申訴決定已認定「得標廠商」所為 投標過程為合法,並就該爭議作成實體決定駁回,足見 被告決標予參加人之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第2次所 為異議、申訴,顯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訴訟 法上「爭點效」原則有違。
⑶此外,原告針對被告106年3月1日決標公告向工程會提 起之第2次申訴,已經工程會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訴為由 ,以107年6月15日訴0000000號為申訴不受理決定(本 院卷2第141頁-第145頁)在案。
⒊新工處辦理「資格標」開標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 反行政原則之處:
⑴系爭採購案有3家廠商投標,投標廠商依序為:編號1原 告(大樹北營區)、編號2「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光復營區)、編號3參加人(大樹北營區),被告審查 人員於105年12月28日開啟所有廠商標封後,同時進行 審查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包括資格標、規格及價格) 。又本件開標審查程序,係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 、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務標單、服務建議書之審查 ,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內 ,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再依其審標情形 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員、監辦人員 (政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簽名並宣 布開標審標情形,以上有「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1第259頁)。顯無須將相關投標文件提示予在 場之投標廠商出席人員逐一確認之必要,足見原告對於 投標程序之認知,顯有誤會。




⑵本件審標結束後,開標主持人依審查情形及原告意見, 表示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就資格審查部分, 不屬不合格條件之一,但廠商所提意見請業務單位斟酌 辦理,並請業務單位在工作小組時,就業務權責範圍作 處理。最後,開標主持人宣布開標審標情形後,即結束 開標作業。另於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評選會議時間為10 6年1月13日下午2時舉行,是日原告親自出席評選會議 ,評選結果為:參加人及原告為同一優勝序位之優勝廠 商,因參加人標價較低,依廠商評選辦法第參條第7項 規定由參加人取得優先議價權,案經106年2月3日議價 決標予參加人,於106年3月1日刊登決標公告。嗣後, 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提出書面異議,新工處遂於106年2 月10日召開研討會議,是日會議已針對原告提出疑慮答 覆說明,惟經雙方討論無具體共識,並建議投標廠商依 採購、申訴等相關程序辦理,而於同年月16日函覆會議 紀錄(本院卷1第279-280頁)。原告再於106年2月13日 委請律師發函新工處,新工處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 議,洵屬有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爭訟,誠屬無 稽,應予駁回。
⒋有關參加人之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就投標須知 資格審查規定,不屬「不合格」,亦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事:
⑴按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勞務標單為投標廠商之「要約 」內容,依投標須知第26點「投標文件」之要求,如投 標廠商未檢附勞務標單,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規定, 其標單文件審查結果,自應屬不合格標。又投標須知所 稱「證件封」,並無要求投標廠商應將資格文件獨立「 密封」,投標廠商僅需將資格證件及服務建議書以外封 套密封即已符合規定。而投標須知雖有載明勞務標單要 附於服務建議書內,惟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內, 係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依工程會105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號令、 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下稱工程會 96年5月8日令),均在強調要求,投標文件之編排、裝 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雖為錯誤採購態樣 之一,不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 定,可以得知「分段開標」係指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 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列事項,逐項分段審查廠 商之資格、規格及價格等文件,如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



之投標廠商,後續階段之標封即不予開啟審查之謂;「 不分段開標」則係指所有投標文件置於一標封內,不必 按文件屬性分別裝封,機關審查資格文件、規格及價格 文件後,宣布審查結果。換言之,不分段開標者,其「 資格」「規格」「價格」無須分別裝置封套,應無資格 、規格、價格必須分段審查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工程會公告「投標須知範本」 第31條之規定(106年9月14日版)可參】。因此系爭採 購案既採不分段開標(投標須知第29點),投標廠商之 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包括勞務標單)均屬開標後招 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故而,本件開標人員在將參 加人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沒有發現 服務建議書內有附勞務標單,因系爭採購案採不分段開 標,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所有投標文件,發現其勞務 標單正本乙紙(本院卷1第261頁)與其他所附證明文件 放在一起,則參加人「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 「全然」未檢附,雖其未檢附副本19紙,實難僅此認定 其未曾提出「要約」,自不得逕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 規定,認定參加人為不合格,倘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逕認定為不合格,亦顯未適法。至於 參加人未附副本19份部分,依據投標須知第39點(二) 5.規定:「服務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 會酌予扣分處理。」足見參加人雖未提出與投標規定相 符之文件份數,亦僅得扣分處分,尚不得逕為不合格標 之認定。
⑶況由參加人之勞務標單觀之,其上有蓋用參加人之大小 章以及負責人「汪裕成柯俊成」親自簽名其上,被告 於開標現場未曾與出席的參加人聯繫確認,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資格標開標當日「汪裕成柯俊成」並未在 現場,該勞務標單顯然並無可能嗣後補具,足見參加人 之投標文件勞務標單經開標及業務單位人員檢視其投標 文件,已確認其有提出正本乙紙,對於相關內容並無疑 義,自無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 明之必要,原告辯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實屬無稽。 ⑷又本件經高雄市調查處前於106年6月14日以高市肅字第 10668549540號函向新工處調閱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均 已提供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在案,得以認定本件開標審標 之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失之處。
⑸再者,本件參加人依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於投標文件 之服務建議書「伍、服務費用組成及工作計畫」中,業



已編擬服務費用組成之完整性及合理性之相關內容,可 供評選委員進行評選,該服務建議書並作為正式勞務契 約之附件之一(本院卷1第323-329頁),足見參加人投 標文件中,確實包含勞務標單正本乙紙,雖不包括勞務 標單副本19紙,並無礙於評選委員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評 選,尚無法審查認定為「不合格」。從而,被告就資格 標認定參加人之投標為「合格」,實無違誤。原告主張 本件有補送沒有附入服務建議書之文件云云,實屬無必 要,且與本件廠商評選辦法規定不符。況且,新工處10 5年12月3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573517200號函(本院 卷1第263-264頁)於通知各評選委員系爭採購案之評選 會議時間時,僅一併檢附各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而未 有服務建議書以外之其他參考文件,足見原告於「申訴 補充理由書二」第參、二、(二)、2點提出,評選委 員違法參考外放於服務建議書外之文件資料對於參加人 之投標作成評比云云,俱與事實不符。
⒌關於證人吳宗霖、周孟賢於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證述,請求更正筆錄。另就原告爭議本件資格標開標過程 之錄影畫面資料部分,說明如下:系爭採購案資格標開標 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新工處政風室於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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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