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長青、劉雅琳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須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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