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溫宏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7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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