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志英
被 告 林泰印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 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