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21號
原 告 住宅大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一樓隔間內第二間(中間)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4 至6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一 樓隔間內第二間(中間)房屋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7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新臺幣1,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項另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 內提出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查報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