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億祥
被 告 吳登豐
被 告 吳億地
被 告 吳月春
被 告 吳月霞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准予代位被告吳登豐,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吳登
豐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計算,本件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500 元( 計算式:75×47,0
00×1/6=587,500),應繳納裁判費6,390 元、另建物部分原
告應提出房屋稅籍( 或現值證明) 資料,並按稅籍資料自行
計算後合併上開土地價額為為繳納( 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660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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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面 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元/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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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 │ 75 │47,000 │公同共有全部│ 58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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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繼分為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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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 (新台幣:元)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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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 │原告尚未補正 │公同共有全│原告補正後自行依上開│
│ │ │ │部 │標準計算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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