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黃威智
被 告 徐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聲明㈡,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部分,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9元,嗣於訴訟程序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就附表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 月租金為8,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相關 費用,經扣抵押金後,尚積欠租金16,000元與水、電費2,78 2 元,計18,782元未清償。伊業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催告被 告限期繳清上開數額,否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455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 各2 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8至 31頁、第49至50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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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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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地號│
│ │00號)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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