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336號
KSEV,108,雄簡,336,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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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林煌原 
訴訟代理人 林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其受轉讓上開債權 之事實,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確有申請,但因 能力有限,僅能以新臺幣25,000元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自不 得以能力有限等語,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至兩造間如何償 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 僅憑被告單方面之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所辯,實難 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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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