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李仁傑
被 告 伍財發即伍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32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萬9,275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萬泰 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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