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王亭堯
被 告 王語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其子甲○○之前妻,2 人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A(姓名資料詳卷),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下午 5 時20分40秒許,以探視A為理由,未經其同意,私自進入 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並自進門前開 始以手機錄影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裁定及監視器光碟(含譯文、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1頁、第30頁、第86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受有非財產損害 ,訴請賠償新台幣20萬元,然被告之前既與原告之子為夫妻 關係(106 年2 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同年3 月21日申請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戶籍謄本),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A當時居住其住處(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提出之譯文),則 被告至其住處探視子女,合於常理,難認屬不法,至於是否 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探視程序相符,此僅屬可作為將 來裁定如何探視之參考,尚難逕認即有不法。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未經大樓管理室人員通報,亦未按電鈴,擅自闖入,但 管理人員之所以未通報即任由被告進入,或許因兩造原為婆 媳關係,或許因職務上另有其他事情需處理,而無法先予通 報,但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至關於未按電鈴進入部分,以 坊間至熟識者家中找人,通常雖會直接按電鈴,但亦常在大 門或玄關處探望,或以言語直接詢問是否有人在家之情形, 未按電鈴而以其他方式探詢,亦難認有不合理或不法之處, 況原告自承當時大門沒鎖(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 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損壞或不當開啟門鎖之情形,更何況,依 譯文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僅係進入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 物之原告住處大門,在陽台進入客廳門口處探視及詢問,嗣 後外勞、原告即相繼出現在監視器螢幕拍攝之客廳,並與被 告作言語應對(見本院卷第6 頁譯文、第86至87翻拍照片) ,則被告顯未在原告不知情形下,私自進入原告生活隱私主
要範圍之住處室內空間,上開所為亦難認屬不法。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以手機作錄影,但原告既自承被告與其子間,有諸 多刑、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第13至19頁 刑事傳票、家事庭開庭通知書),則在原告家裝設有監視錄 影設備之情況下,被告以手機在陽台進入客廳之門口處作錄 影,至多可謂對被錄影存證所作之相對防範,亦難認已達不 法之程度。從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本件之所為,尚難認 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