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0號
KSEV,108,雄簡,220,2019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唐榮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占阜 
被   告 張名諒 

訴訟代理人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唐榮中華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即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至 104 年2 月28日止,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267元 ,自104 年3 月1 日起每月管理費調整為14,095元,迄至10 7 年9 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共計532,874 元未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曾誤認承租人○○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 月之管理費,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訴訟),惟前案訴訟以承租人為起訴請求對象, 本件訴訟則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起訴請求之對象,自屬有別, 且基於訴訟效力相對性原則,前訴訟之既判力僅存在於原告 與承租人間,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與承租人 間係租賃關係,非前訴訟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足認 本件訴訟與前按訴訟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前按訴訟 判決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僅繳納一部分後又未繳。又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 約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究應由出租人即被告或承租人負擔,純屬被告 與承租人自行約定之內部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內



部約定事項與原告無關。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向來皆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公司等共7 家公司繳納, 原告之管理費繳款單亦係開立給○○公司,原告已先向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提起給付積欠管理費377,829 元之訴訟,經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顯有重複訴訟之疑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 款一事不再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張名諒之訴訟,與前 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公司不同,有前案訴訟判決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非同一事件,自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複訴訟云云 ,尚屬無據,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二)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 第10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本院卷第50頁)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前揭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的義務,即繳納管理費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而 被告自97年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唐榮中華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 管理費,洵屬有據。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103 年6 月至107 年9 月之



管理費共532,874 元,原告並已於107 年7 、8 、9 月催 告被告繳納,有欠繳管理費明細、催繳單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 至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欠繳管理費53 2,874 元未予爭執,僅抗辯應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繳納, 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103 年6 月至107 年9 月之管 理費共532,874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向來皆由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公司等共7 家公司繳納,原告之管理費繳款單亦係 開立給○○公司云云,惟此乃因原告誤認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公司所致;又縱因被告與承租人於租約中約定管 理費由承租人負擔,致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實際上長期由承 租人即○○公司支付,惟此乃被告與承租人就管理費負擔 之內部約定,均不影響原告得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 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欠繳管理費之權利。(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 2,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840元
合計 5,8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