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7號
KSEV,108,雄簡,21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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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進堃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出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現代二手自用小客車一部予原告( 型式為SANTAFE , 下稱系爭汽車) ,價金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原告同日以 255,000 元出賣予鄭照議( 東和汽車商行) 並簽訂中古汽車 合約書,之後將車交予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將公 司) 拍賣賣出,惟107 年6 月18日由行將公司向東和汽車商 行提出里程異議,經原廠診斷電腦判讀確認系爭汽車之實際 里程為370,406 公里,經與原告協議後,因與系爭汽車上碼 表顯示里程數約10萬公里有誤,被告於向前手買車時已明知 合約係勾選不擔保交車時碼表里程數,卻未告知原告此一重 要訊息,原告依民法第215 、216 條、179 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返還依市面中古車輛買賣以1 公里為0.4 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108,055 元,計算式為:370,406 公里-100,268 公里=270,138公里;270,138 公里×0.4=108,055.2) (原告 到庭陳明不依買賣瑕疵減少價金對被告為請求,卷第36頁背 面筆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他人以42萬元買入系爭車輛,行駛1 年多 後出賣予原告25萬元,被告並不知所謂里程數問題,被告買 車後因為有一年保固期,保固期間係到原告之車廠保養及保 固,原告還表示車況良好,被告不知為何被告買車之出賣車 商要記同行盤售字樣,被告當時以為係向同行調車出賣予被 告,原告自己身為修車廠老闆,且曾為被告保養維修系爭汽 車,原告自己都不知道車子有調整過里程數,被告僅為單純 買受二手車之人,如何能知悉車子碼表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的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在105 年11月16日 以42萬元買入,行駛一年多之後,於107 年4 月26日以25萬 元價格出賣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卷第30頁) 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被



告買入二手車行駛約1 年半時間,買入及出賣價格尚認合理 ,已難認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亦自陳確實修車 廠老闆,被告之系爭汽車於保固期間共在原告修車廠保養修 理共約5 至6 次( 卷第37頁筆錄) ,而被告提出之修車紀錄 上記載之里程數與碼錶上顯示之里程數亦大致相符( 卷第23 -29 頁)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實際里程數,顯然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至被告與前手間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載 明里程數不擔保( 卷第30頁) ,然兩造間中古汽車買賣合約 書就里程數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由原告提出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可知( 卷第39頁) ,足認被告亦未 特別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必與碼錶記載相符;況原告為修 車廠負責人,於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之時如有疑義應即要求 被告查明,以原告為具有相當車輛專業知識之專業廠商,於 向被告買車之前尚未能判斷或知悉應要求出賣人查明碼錶記 載之里程數是否為真實,之後再為買賣,何能期待並無專業 知識之被告應該有此認知或瞭解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隱瞞實際里程數顯然未能證明;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出賣系爭汽車因而獲有任何不當利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0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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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