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張光本
張孝綺
被 告 林真滿
林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3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