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87號
KSEV,108,雄小,87,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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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7號
原   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梁晉銘 
被   告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紘寬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513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表示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如獲有利判決,請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51頁正 反面),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詳後原告 主張欄所載)所為聲明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寶成世 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6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並於該址 開設「群立法律事務所」,而被告「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中 南海公司)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服務人;嗣因 被告對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設備疏於維護,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上午7時10分許,系爭大樓2樓男廁牆內管道間自來水管 破裂而湧現大量的水,並沿管道間流入系爭大樓地下室電路 匯流排處,詎中南海公司中控組人員疏於告知機電組人員,



機電組人員亦未察覺系爭大樓電路匯流排處已遭水浸淹而啟 動系爭大樓之電力設備致電路匯流排短路燒毀,系爭大樓於 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1日全日均無供應電力,致原告所 有設備(即指網路系統;下稱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壞而無 法營業(即指原告有薪資支出而無法受領員工之勞務給付) 之權利損害,期間長達4 個工作日(即指停電期間107年6月 20日、107 年6 月21日及設備修繕期間107 年6 月22日、 107 年6 月25日),而支出修繕系爭網路系統設備費用新臺 幣(下同)12,100元、因無法受領員工給付勞務而需支付員 工之薪資損失計22,413元(即107 年6 月份薪資支出計 168,101 元,每日支出薪資5603.37 元,原告無法受領勞務 日期計4 天,故損失計5603.37 ×4=22413.47≒2241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1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46條、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見院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如獲有利判決,請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停電與下雨沒有關係, 純粹是管線爆管所致,這部分責任歸屬在當時擔任管理服務 人之中南海公司,中南海公司在第26屆管委會開會時,該公 司已有說明,並稱他們會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中南海公司則以:當天係因下雨的雨量太大,系爭大樓 設備老舊,導致系爭大樓B2設備爆管而停電,且停電與系爭 網路系統設備毀損並無必然關係,又中南海公司派駐系爭大 樓人員並無責任,況且中南海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 本件損害有保險可理賠,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理賠金額約 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60頁正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6樓之1所有權人,並於該址開設「群立法律 事務所」,有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頁、卷尾彌封袋)。 ㈡系爭大樓於107年6月20日上午7時26分,因2樓男廁水管爆裂 致水流經2、1樓及地下1、2、3樓,並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積 水而短路,中南海公司派駐之中控室值班保全員接獲通知後 未依緊急事件通知機電組早班人員,機電人員在不知爆管情 形下,依正常程序開啟空調機組導致地下2 樓匯流排燒毀及



電器室ACB 空氣斷路器燒毀,造成系爭大樓照明供電系統故 障,經搶修而於107年6月21日晚上10時完成修復,回復供電 (下稱系爭事故),有六二零寶成世紀大樓停電事故調查報 告書、107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大樓停電管理中心通報及 處理過程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網路系統發生損害而修繕支出12,100元 ,有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查(見院卷第24頁、第52頁)。
㈣原告僱用之員工及月薪如下,應支付薪資合計168,101元。 1.英文秘書助理陳琬喬月薪35,101元。 2.行政助理王姿穎吳佩蓉月薪各36,500元、29,500元。 3.實習律師陳俐蓁月薪19,100元。
4.法務助理梁晉銘月薪29,000元。
5.實習律師蔡育欣月薪18,900元。
此有上開員工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卷尾彌封袋)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中南海公司間具有概括之委 任關係,或原告與中南海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但仍受原 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之契約保護,有第三人利益關係,依 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系爭大樓管委會部分
⑴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受任人於 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⑵查系爭事故起因為系爭大樓2樓男廁水管爆裂致水流經2、1 樓及地下1、2、3樓,並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積水而短路,中 南海公司派駐之中控室值班保全員接獲通知後未依緊急事件 通知機電組早班人員,機電人員在不知爆管情形下,依正常 程序開啟空調機組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燒毀及電器室ACB空氣 斷路器燒毀,造成系爭大樓照明供電系統故障等情,有六二 零寶成世紀大樓停電事故調查報告書、107年6月20日、21日 大樓停電管理中心通報及處理過程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顯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南海公司員工未先進行系爭大 樓2F男廁止水工作,因而後續仍不斷有漏水之狀況,其後機 電人員又開啟空調機組導致地下2樓匯流排燒毀及電器室ACB



空氣斷路器燒毀而停電等情,應堪認定,則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顯然為中南海公司處理疏失之人為因素所導致,而系爭大 樓管委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聯絡中南海公司派駐主任並 要求搶修止水後,方才進行緊急處理止水工作(見院卷第10 頁),基此自難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處理 有何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
2.中南海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 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 項亦明文定之。查中南海公司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大樓 之維護管理公司,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有委任關係乙節, 為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而依原告 所提前引六二零寶成世紀大樓停電事故調查報告書、107年6 月20日、21日大樓停電管理中心通報及處理過程報告所載, 中南海公司係負責系爭大樓保全、清潔、機電等事項,並在 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隨時向系爭大樓管委會回報處理狀況 (見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則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中南 海公司簽立系爭大樓維護管理之委任契約,渠等是否有意使 第三人即住戶取得對中南海公司在執行前開業務時,得直接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實屬有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以證明被告間簽立系爭大樓維護管理契約已明白約定中南 海公司應向原告為給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
㈡原告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46條、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未盡渠等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責任,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群立法律事務所無法營 業即無法受領員工給付勞務之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停電導致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及原 告僱用之員工無法給付勞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又系爭 大樓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處理並無過失乙節,業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系爭大樓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 採信;又中南海公司處理系爭事故有疏失乙節,業已說明如 前,然依原告所提系爭網路系統設備修繕報價單、統一發票 所載,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棨飛公司)所為維修項 目為:「門禁軟體安裝測試工資」、「24Port集線器」、「 4 Port無線AP分享器」、「安裝測試工資」及「機器設備保 固壹年」(見院卷第24頁、第52頁),基此,顯見原告所為 系爭網路系統設備進行之修繕項目係安裝並測試門禁軟體及 無線分享器,並非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後更換或維修系爭 網路系統設備,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網路系統設備損害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訴外人陳琬喬王姿穎、吳佩 蓉、陳俐蓁梁晉銘蔡育欣均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員工人事資料在卷 可參(見院卷卷尾彌封袋),而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僱用之員工都沒有下班,整天都在辦公室,系爭網 路系統設備維修時無使用辦公室設備等語(見院卷第60頁) ,是以原告僱用之員工陳琬喬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網路系統設備安裝及測試時均在辦公室,並未因停電或設備 安裝及測試而無故未上班,則原告主張其未能受領勞務等情 ,顯屬有疑,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前引規定請求中南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1款、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 款、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 之規定(見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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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